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12號
原 告 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6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申請自93年 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停止營業,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 14日府都建字第0930167515號公告在案,因未於停業日起3 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被告 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乃將全案移由臺中市營 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原告科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告乃據以 作成95年1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50010297號函通知原告,並 說明應到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 告辦理獎懲記錄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93年2月下旬即進入業務停頓狀 態,原負責人陳永認乃於同年3月初委請他人向被告申報停 業,經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0930603905號函核准 ,公司已無人續行辦理註記事宜。迨至同年10月,公司經改 組後股權全數轉移,新任負責人至被告辦理復業,經承辦人 員告知,始得上情,爰即補辦公告及註記工作在案。是以原 告純係因業務停頓,原負責人無心之過失致觸法,並非故意 或過失,且觸法情節輕微,實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 定之適用。㈡次按營造業法係於92年2月7日制定發佈,該法 第20條固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但該法並未規定申報期限, 嗣93年2月27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始訂定應於停業日起3個 月內辦理之明文。易言之,該施行細則未制定前,營造業不 可能具須於3個月內辦理註記之認知。本案原告於93年2月下 旬停頓業務,同年3月申報停業,而無人員辦公,對主管機 關發佈之任何資訊,公司或負責人實無法知悉,尤以施行細
則發佈適與原告停業幾乎同時段發生,實無法期待原負責人 能及時辦理,遽處原告巨額罰鍰,實有過重。㈢復按被告除 裁處罰鍰外,復通知原告應持承攬工程手冊註記受罰記錄, 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不利處分相類似,而 依該法第63條規定,違規記點不僅按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規定 ,且有時限性,況汽車駕駛人之記點資料,無庸出示容第三 人知悉,對其自由權影響輕微,反觀營造業法規之規定,不 論違規輕重、受處罰金額高低一律於承攬手冊註記,實難符 事理之平。尤以原告僅因停業登記後未及時於承攬手冊註記 ,對整體營造業言,尚無任何影響,卻與撤照後繼續營業者 處分相同,難謂非無過度情況,且對原告業務經營影響甚鉅 ,是以,承攬工程手冊註記受罰紀錄,對主管機關而言,實 無關宏旨,對受註記之營造業者,形同遭受比罰鍰更嚴重之 無期限行政制裁,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已侵越人 民受善法保障之營業自由,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自同年3月 10日起至94年3月9日停止營業,並於93年3月10日自行停業 ,惟其未於93年6月9日前辦理註記,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次按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 理註記,雖為原負責人無心之疏失非出於故意但確實有過失 ,且被告已按本案情節,裁處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罰 鍰。至於原告稱本案有一事二罰乙節,依法務部94年11月18 日法律字第0940043047號函釋說明:「營造業因同一停業行 為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 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營造業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違法之營造業裁罰,其裁罰對象為「營造業 ,二者裁罰之對象既不相同,並無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是本件裁罰尚無不當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 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 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營造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 辦理者。」、「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 於停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 造業法第20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 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3日申請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 日止停止營業,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3016 7515號公告在案,因未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 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 第20條規定,乃將全案移由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富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科處10萬元罰鍰」,被告乃據以作成95年1月18日府 都建字第0950010297號函通知原告,並說明應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檢具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辦理獎懲記錄登錄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經查: (一)原告於93年10月13日申請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 日止停止營業,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 30167515號公告在案,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前述公告 在本院卷可稽,原告對其於93年3月10日起即停止營業 ,未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送被告註記亦不爭執。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 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 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 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據司法院 釋字第275、50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違反應將營造 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之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原告係營造業,理應知悉營造業法之規定,其既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又被告所處原告罰鍰 及令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送 繳被告辦理獎懲記錄登錄,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尚無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三)另按被告係於95年1月18日為本件處分,而行政罰法係 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原告主張其不知法規,且係無心 之過失致觸法,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裁處罰 鍰及令辦理將懲記錄登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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