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58號
TCBA,94,訴,658,200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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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58號
               
原   告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丁○○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4007618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7日19時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水溫40.2℃、懸 浮固體31㎎/L(即毫克/公升,下同)、化學需氧量403㎎/L 之限值,被告認原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印染整 理業第3類之放流水標準限值:水溫38℃、懸浮固體30㎎/L 、化學需氧量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罰鍰,並 限期於94年10月16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違反 第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600,000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固為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所明定,惟其處罰基準,則應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頒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而各事業體所排放廢(污)水之標 準,則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訂之「放流水標準附表 」為認定基準。
⒉原告係屬印染整理業,依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其許可固定污染源係登記為「印染整理程序( M01)」,而依臺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亦 判定原告排放化學需氧量(COD)分類標準為160㎎/L,而 非100㎎/L,亦即屬於上開「放流水標準附表」第101-1 項「印花、梭織布、染整者」,縱檢測當日原告所排放之 廢水化學需氧量為403㎎/L,亦僅超過標準值160㎎/L之2 倍以上而未達3倍,依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 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所載,應係裁處罰鍰為120, 000元,被告竟將原告誤認為係印染整理業中第3類,即「 整理、紙印花、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前2類者」之放 流水標準,而認原告排放水標準化學需氧量為100 ㎎/L, 致誤認原告檢測當日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為403㎎/L,超 過標準值100㎎/L之4倍未達5倍,而處罰原告360,000元, 顯有違反法律明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適用法令錯 誤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印  染整理業分為3類「第1類:印花、梭織布染整者;第2類  :筒紗、絞紗染色、針織布及不織布染整者;第3類:整  理、紙印花、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前2類者。」 ⒉原告係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 產業類別:紡織業,產品名稱印染整理「布類起毛、布類 定型、布類染整加工」;另訴願卷附原告向被告環保局申 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書摘要表(編號:N0000000) 之放流水標準行業別判定為101-3印染整理業:整理、紙 印花、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該2類者,足證原告放流 水標準行業別為前述印染整理業之第3類,其管制標準化 學需氧量為100㎎/L,殆無疑義。是本件原告排放廢(污 )水,經被告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403㎎/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100㎎/L之限 值,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4 倍以上未達5倍,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依裁量基 準所定罰鍰下限裁處36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違反第7條 第1項‧‧‧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 40條定有明文。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 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印染整理 業分為3類,第1類:印花、梭織布染整者;第2類:筒紗、 絞紗染色、針織布及不織布染整者;第3類:整理、紙印花 、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前2類者,其化學需氧量之最大 管制限值依序為160㎎/L、140㎎/L、100㎎/L,其放流水標 準管制代碼分別為101-1、101-2、101-3。又按「‧‧‧ 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 規定者:㈠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 准最大量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 流水標準2倍以上者。」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 屬環保局於94年6月17日19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 結果:水溫40.2℃、懸浮固體31㎎/L、化學需氧量403㎎/L 之限值等情,有該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污染稽 查、採樣圖片檔案資料及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 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被 告判定其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印染整理業第3類),主 張被告判定錯誤,原告應屬印染整理業第1類,原處分有適 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且違反法律明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語。
三、經查,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60,000元之理由,係以:原 告依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其產品名稱為印染整理「布 類起毛、布類定型、布類染整加工」;另「原處分卷」附原 告向被告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書摘要表(按 :答辯狀所載與訴願決定所載相同,應係指訴願卷被告答辯 書附件編號第23/17頁之環保署網站內之「水污染管制系統 」之列印資料)之放流水標準行業別判定為101-3印染整理 業:整理、紙印花、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前2類者,被 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放流水標準行業別為前述印染整理業之第 3類,其管制標準有關化學需氧量為100㎎/L,而原告排放廢 (污)水,經被告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氧



量403㎎/L,逾上開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之限值,所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4倍以上未 達5倍,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 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依裁量基準所定罰鍰下限 裁處360,000元罰鍰並限期命原告改善,有原處分書、訴願 卷及被告答辯狀及其所附資料可考。
四、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放流水標準係於90年11月23日 修正發布,修正前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並未分類,其標準 均為100㎎/L,修正後依其分類各有不同之管制標準,且揆 諸首揭規定,主管機關訂有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依據業者所 排放之廢(污)水達放流水標準限值之倍數定其罰鍰之金額 。又依本院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4月9 日環署水字第0910019503號函釋意旨,即指明有關印染整理 業業別判定(分類)請各地方環保機關本於權責辦理,其說 明略謂:「基於水污染防治管制事業之業別判定係屬環保主 管機關之權責,以及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修正發布 迄今,地方主管機關已具有專業執行能力,有關印染整理業 業別判定,自‧‧‧文到日起請依據權責自行認定‧‧‧」 印染業者放流水標準類別之判定,涉及專業且係各地方環保 機關之權責,此一認定既關係印染業者放流水之管制及處罰 ,自屬地方環保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次查原 告於85年3月20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附本院卷(第59頁)可稽,則放流水標準修正發布後, 被告重新判定原告之放流水標準類別,依上開說明,自應送 達、通知原告或使其知悉,該一判定之行政處分始能生效, 否則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台灣地區棉布印染整理工 業同業公會或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公會之建議函,乃逕 行認定原告為第3類,以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以100㎎/L管制 ,並未將上開判定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當時之承辦人林 炳煌於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5頁 ),則此一判定自不生實質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至訴 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狀所謂訴願卷附原告向被告環保局申請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書摘要表之放流水標準行業別判定為 101-3印染整理業云云,依被告於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陳 ,係環保署網站內之「水污染管制系統」之列印資料(見訴 願卷附答辯書附件編號第23/17頁),並非原告申請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書所載,而被告及環保署上開判定既未通 知原告,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拘束原告。
五、又查,被告判定原告屬印染業第3類亦屬錯誤。本件兩造對 於上開分類互生爭執,本院乃函送原告之製程(胚布→退漿 →染色機→烘乾機→起毛機→熱定型機→成檢包裝→成品, 見本院卷第233~234-1頁,即原告93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之製程流程),請環保署解釋,經 該署95年6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50048188號函復略謂:「印 染整理業包括染色、印花和整理工程,如屬專業整理業者‧ ‧‧才屬適用第3類放流水標準,依來函說明二之製程實包 括染色和整理工程,非屬適用第3類放流水標準。」而90年 11 月23日放流水標準修正前後,原告之製程並未變更,此 由原告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核准函(即被告90年7月13日彰 府建工字第090300913號函,見本院卷第162頁)所載「產品 名稱:印染整理-布類起毛、布類定型、布類染整加工」可 資明瞭。此外,從被告無水污染防治設施時向被告所陳其工 作流程為:胚布→染色→脫水→烘乾→起毛→定型→包裝→ 成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89年10月26日申請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所載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設施係染色槽及脫水設 備(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迄前述93年6月5日向被告申 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之製程流程等,相互比較亦可 採認。可見原告自90年11月23日放流水標準修正後,其製程 即非屬印染整理業第3類放流水標準,原處分以判定原告屬 印染業第3類加以處罰自非正確。
六、被告雖辯稱:依環保署91年3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10017307 號函釋意旨:「印染整理業之分類,應先經台灣地區棉布印 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公會建議, 再經各直轄市及縣市環保機關查明後,始予適用;未經公會 建議認定者,仍依化學需氧量100㎎/L最大限值管制。」本 件原處分前原告並未經公會建議認定為第1類,仍應依第3類 管制云云。惟按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應有法律規定,水污染 防治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均無上開規定,上開函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之放流水標準行業別判定為印染 整理業之第3類係屬錯誤,則被告依據該錯誤判定,以本件 稽查採樣檢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為403㎎/L,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該類化學需氧量100㎎/L之限值,其所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4倍以上未達5倍,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規定,依裁量基準裁處360,000元罰鍰並限期命



原告改善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 撤銷,至原告於行為時究屬印染整理業之第1類或第2類,事 涉被告職權,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詳為調查後重為處分, 以昭折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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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