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040號
TPSM,87,台上,3040,199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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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準強盜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陳芳廣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黃松德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亦坦承持鐵鎚打壞被害人之小客車車窗,竊取財物等情不諱,復有贓物領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影本二十三張可稽。被害人陳芳廣因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受有右前額裂傷、左眼眶挫傷、右膝、左腳掌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可按。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竊盜後,於被害人發覺上前質問時,為脫免逮捕,二次用手將被害人撥開,又明知被害人以手附於其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仍駕車加速前進拖行陳芳廣成傷,積極施用強暴手段之情,甚為灼然。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因害怕被打,欲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自行手附其車窗,其將之撥開後發動車子,被害人是追逐時不慎跌倒受傷,其未施加暴行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略以: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始成立加重強盜罪。原審以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具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論以加重強盜罪,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是為逃離現場,才排除被害人之拖拉行為,並未主動加以攻擊,依被害人之傷勢,及其與黃松德在原審之供述,被害人應係自己跌倒,並非被上訴人拖行十餘公尺所致,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原審以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論以加重強盜罪,委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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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