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賴孟琪二人係相交二十年之好友,緣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持支票向家道甚殷之陳中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陳中信所拒,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陳中信向欠伊一千餘萬元之朋友催款,對方即透過關係請甲○○從中說項,甲○○要求打五折,亦為陳中信所拒,甲○○即積恨在心,隨告訴賴孟琪稱陳中信家很有錢,賴孟琪即夥同另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駕駛OJ-五八一一號(為賴孟琪妻陳藍梅所有)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五十八號三樓吉凡尼的花園咖啡簡餐內,強行擄走陳中信,要求陳中信妻楊惠霜準備二千萬元取贖,惟陳中信乘機逃逸而未遂,事後甲○○知悉賴孟琪犯下該案,遂意圖勒贖而與賴孟琪、陳藍梅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三人等共同籌劃再次擄走陳中信取贖,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甲○○利用其不知情之妻林惠美呼叫經常與陳中信在一起之友人陳宗柏,而探得陳宗柏現於台中市○○路一七六號三樓(即阪神設計公司,以下簡稱阪神公司)吳斯光處泡茶聊天,甲○○即猜想陳中信應該也在場,即與賴孟琪及另三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許可共持二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由賴孟琪駕駛OK-六五一二號(原為OJ-五八一一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甲○○則駕駛其所有BMW牌七四○型自小客車(內裝有固定型電話000-000000號),各載一或二位不詳姓名者以方便連絡,約至同日晚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兩車至前揭地址,由甲○○進入確定陳中信是否在場,雙方並以呼叫器000-000000加暗語連絡,經確定陳中信在場後,原在甲○○車上之人即至賴孟琪所駕車上等候,約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陳中信與友人陳宗柏離去走至公益路與忠明南路變色龍PUB前,賴孟琪即駕車衝至,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兩把手槍,將陳中信強押入車,另一人則喝令陳宗柏臥倒,賴孟琪旋駕車離去,甲○○見擄人成功即駕車至陳宗柏倒臥處,讓陳宗柏進入車內,陳宗柏告以陳中信被擄走,並主張馬上報警,惟甲○○怕報警會使事情曝光不好勒贖,乃勸陳宗柏不要報警,並載陳宗柏至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三三九巷七-五號秀農行內,要陳宗柏先與陳中信妻楊惠霜聯繫,並趕往楊惠霜住處,甲○○亦極力分析利害以勸阻楊惠霜正式前往警所報案,賴孟琪等人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至台中市○○路一七六號三樓給吳斯光,指定需由甲○○及張崇斌二人與其等談判贖人事宜,陳中信胞兄陳中和、妻楊惠霜不得已乃委請甲○○幫忙,甲○○乃佯與賴孟琪套招談判,由原先要價五千萬元減至三千萬元,最後以一千五百萬元談定,並談定由甲○○、陳中和及楊惠霜拿一千五百萬元現金,由甲○○駕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速
公路豐原交流道交付贖款,屆時因車上多一個陳中信之小老婆,賴孟琪等人即以車上多一人為由,要求由甲○○單獨駕車南下彰化交流道前交款,陳中和等人商議結果就決定由甲○○駕車攜款前往,陳中信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某河溝旁獲釋,其間陳中信遭賴孟琪等人毆辱而受有胸部、右額、左眼、雙腕等多處傷害,陳中信獲釋後經送醫治療,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台中市刑警隊報案,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二七巷二十之一號四樓百老匯旅社查獲甲○○,甲○○並帶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其台中市○○路三三九巷七之五號處查獲賴孟琪。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與賴孟琪係二十幾年之朋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二頁反面筆錄),而被告對於被害人陳中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被賴孟琪綁架之事,亦表示事後知情,並稱其可以幫忙(同上筆錄)。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陳中信第一次被綁架係其好友賴孟琪所為,又賴孟琪第一次綁架陳中信所使用之作案工具係其妻所有之OJ-五八一一號白色轎車,而賴孟琪本件作案使用之OK-六五一二號轎車,即為該OJ-五八一一號同一轎車,另被告於警訊中復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七六號樓下,陳中信被歹徒持槍擄走,我有在場,相隔距離大約二十公尺」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被告開車至案發現場時,與陳中信同行之陳宗柏當場告知被告稱歹徒係駕駛白色轎車,依經驗判斷,被告似應懷疑本件擄人行為,亦為賴孟琪所為,然被告既於案發後之瞬間開車至現場,仍不駕車急追而任令歹徒離去,且於陳宗柏當場表示欲立即報警時,被告勸阻陳宗柏不要報警,即嗣後亦勸阻被害人陳中信之妻楊惠霜勿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又係歹徒賴孟琪指定為交付贖金之人,若果被告不知賴孟琪係本件之綁匪,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二七巷二十之一號四樓百老匯旅社被查獲後,何以旋帶同警方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其經營之台中市○○路三三九巷七之五號秀農行內查獲賴孟琪﹖在在啟人疑竇,原審未予查明慎斷,遽採信被告之辯解,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㈡000-000000號呼叫器固為被告女友鐘宜容所有,但呼叫器非不得由他人使用,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祗因要鐘女早點睡覺之芝麻小事,何以於凌晨一時二十二分、三十六分、四十分及二時十三分連續呼叫四次﹖且依電話通聯記錄所載,當日被告固定安裝於車上之行動電話及阪神公司之電話,均無受話記錄,鐘宜容於偵查中又謊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被告有呼叫,伊有回電,被告要伊早點睡覺」等語,是如果該呼叫器當時確係由鐘女使用,被告連續四次呼叫要鐘女早點睡覺,何以鐘女接到呼叫後實際上並未予回電﹖且鐘女何以謊稱接到呼叫後有回電﹖且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該呼叫器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在被告身上(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則案發時,該呼叫器似非由鐘女使用,原判決遽謂被告四次呼叫,係與鐘女連絡云云,亦有可議。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賴孟琪及其他三位不詳姓名人,就本案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賴孟琪部分,尚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審理中,為明事實真相,自有調取賴孟琪案卷加以對照勾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