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乙○○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5 年3月31 日簽發,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上祐果菜行背書, 面額新台幣 (下同)287500 元、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 台中民權郵局之支票乙紙,嗣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7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287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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