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3738號
TCEV,95,中簡,373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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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6日,邀同被告林萬、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00年1月6日到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被告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按月 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 違約金;嗣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借款後,自95年2月5日起,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49萬289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 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約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向原 告借款未還,而被告林萬、甲○○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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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