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卷附證物,認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說明上訴人於台灣士林看守所覊押期間所具自白書,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綦詳。因而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所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乃因警訊時,受警員溫智強、梁世純等施予不法凌虐,刑求逼迫上訴人吃案,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因而先虛構別名,立下署押。上訴人被警員逼迫事實,所列證據,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上訴人是否應成立犯罪,應以該被迫吃案之他罪是否確定為斷,是請暫停本罪之審判,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並維法紀。㈡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當然為違背法令。㈢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從未行任何準備程序,亦未送達傳票,皆以臨時提訊上訴人即行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與法有違云云。然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從未主張其因受警員刑求逼迫始偽造「劉清全」之署押,及以「劉清全」名義偽造文書,其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訴人另案在原審審理之他案為斷,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本件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文書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審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此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斷定之,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逕行審判程序,不能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法院固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前送達傳票於上訴人,惟原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指定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傳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因第二審訴訟為事
實審兼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