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967號
TPSM,87,台上,2967,199809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平素與鄰居陳體金、陳張順桂夫婦不睦,且知該夫婦所生之子陳開雲(已判處罪刑確定)為精神耗弱人,有殺害其父母傾向。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八時五分許,借給陳開雲釘錘一支,幫助陳開雲砍殺其父母,陳開雲果持之先砍其母,繼砍其父,幸經閃躲及阻止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犯罪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令其產生犯罪之決意。所謂幫助犯,乃別於教唆及共同實施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已決意犯罪之人,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予以助力或便利,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其犯罪行為之謂。本件陳開雲患有妄想症,曾殺害其舅母未遂,經判刑確定,又素與其父母不睦。且陳張順桂於原審對所問:「陳開雲是否原先就有加害父母之意﹖」答稱:「他以前沒有想過砍我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面),則陳開雲究已生殺意向上訴人借用釘錘,上訴人知情借予,或因上訴人之教唆而決意殺害其父母,攸關罪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仍未傳訊陳開雲根究明白,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謂陳開雲原即有殺害其父母之傾向,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八時五分許,陳開雲至上訴人住處向其借用釘錘欲回家砍殺其父母,上訴人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將釘錘交付陳開雲,利其遂行殺人犯行;理由二㈣則謂陳開雲有殺害其父母之傾向,因上訴人提供釘錘,堅其殺意,復使其更易遂行殺人犯行。顯將教唆犯與幫助犯混淆,於主文則諭知幫助犯,不無矛盾。㈢依卷載資料,陳開雲持釘錘砍殺其父母之處所,應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五一巷七號被害人夫婦住處,原判決事實欄載為同村新興路六三巷十七號,即與卷內資料不符。㈣訊問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其行訊問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分別製作訊問筆錄,惟受命法官均未在該等筆錄內簽名,於法殊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