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76號
LTEV,95,羅簡,7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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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百分之7.426)加1成即年息百分之 8.1653計算,暨自94年6月2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65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7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 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 並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被告不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目前為百分之7.123)加1成即年息百分之8.1653計算利 息,並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 貸款後自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200, 000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6



5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貸款,亦未填寫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及約定書,不知道何人借款,也未曾將國民身分證交 給他人,不瞭解原告為何有貸款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 錄表、通知書、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原告授信人員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流程是客戶申 請後,徵信會審查客戶信用,無誤之後會送到授信部門,請 當事人對保,對保無誤後會撥款,我就是請當事人對保的人 ,對保要帶身分證及印章,我會核對本人與身分證是否相同 ,並且電腦連線戶政事務所核對是否最新戶籍,本件是被告 親自到農會辦理貸款,辦理貸款對保時,看不出被告和平常 人有何不同,借據上面的金額及姓名住址都是被告自己寫的 ,他沒有說借錢要作什麼,徵信的時候我是看到舊的身分證 ,後來對保的時候是新的身分證,我有去電腦清查,確實是 被告最新的身分證,我看到的就是這1張照片上的人等語( 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於另案(即本 院95年度羅小字第93號返還借款事件)將該事件中之樂透貸 信用貸款申請書與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原始資料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認該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名字跡與被告於宜蘭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開戶之原始資料上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 95年8月17日調科二字第09500379540號鑑定通知書1件存於 該卷供參,而該卷內樂透貸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字跡與本件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與約定書上申請人之字跡,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結果,其筆畫特徵亦甚為相符,堪信本件應係被告向 原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無訛。至被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 貸款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可能冒名之人,或有將其個人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本院認被告辯稱遭他人冒名貸款部 分,舉證仍有不足。況縱本件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中包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其向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之會員證明書、會員繳納 勞健保費證明及其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領取之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其向宜



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之會員證明書、會員繳納勞健保費證明 及其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領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衡諸常情,如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同意他人使用,他 人何以同時取得被告多項文件及印鑑,亦足認對於原告亦已 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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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