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5年度,243號
LTEM,95,羅簡,243,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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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籍新臺勝136號,CT3-4795漁船(以下簡稱「 上開漁船」)船長,明知合法申請來臺擔任漁工之大陸地區 人民,平日未隨船出港時,均應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 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中心」)集中管理 ,若欲帶同大陸漁工外出時,須事先申請許可始可離開岸置 中心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合之工作,竟於民國95 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大陸漁工林心長、林文強、念 保杰、俞仁杰、陳何、孫中偉、魏可鳳、李振美等8人就醫 為由,向主管機關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許可,從宜蘭縣蘇 澳鎮南方澳漁港大陸岸置中心將上述8人接駁上岸進入臺灣 地區,並將該8人帶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內上開漁船 上,幫忙加油、裝魚餌及整理漁具等,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 一岸巡大隊南興安檢所發現大陸漁工已逾外出就醫時限而查 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李振美、魏可鳳、念保杰、俞仁杰、陳何、孫中偉李阿欉之證詞。
(三)漁船資料明細查詢、國內船員資料明細查詢、僱用大陸船 員之漁船資料查詢、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船 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僱用契約各8件、船主僱用大陸船員 異動申請書2紙、船主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4紙、大陸船員 受僱資料查詢2紙、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1紙、大陸船員證 6 紙及大陸漁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4紙。三、被告甲○○未經許可,利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外出就醫之機 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船長,明 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利用大陸 地區人民外出就醫之機會,僱用其等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紊亂漁業管理及社會秩序,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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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