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5年度,149號
CPEV,95,竹東小,149,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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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王德即蘇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拾壹元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零貳 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下同)93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源於9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訴外人蘇源記帳消費後,逾期未償,截至93年 5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玖萬零貳拾壹元、利息捌仟貳佰柒 拾壹元、及其他應收款柒佰參拾伍元未付。嗣訴外人蘇源 於93年4月20日死亡,經親屬會議選定被告蘇王德為遺產 管理人,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蘇源之遺產管理人,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准對其他應繼承之 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後,被告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對訴外人蘇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亦經該院以93年度催字第6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主 文諭知訴外人蘇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被告並已於93年12月16日將上開裁定之內容 登載於民眾日報,是訴外人蘇源之債權人如未於94年12月



15日前向被告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前述94 年12月15日前報明債權之期間,原告亦未曾於94年12月15 日前對被告陳明對訴外人蘇源之債權,依前所述,原告僅 得就訴外人蘇源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然訴外人蘇源之遺 產,係負債大於資產,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已知債務,於清 算後亦無任何賸餘,原告於公示催告報明債權之期間後始 主張權利,已無受償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固為民法第1182條所明定。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訟訴,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至於將來是否有受償之可能 ,則係屬執行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礙於原告本 件訴訟之提起,併予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狀內已自承請求之金額玖萬玖 仟零貳拾柒元,已包含截至95年5月3日止之本金、利息及 其他應收帳款,是原告之請求於逾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即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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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