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949號
TPSM,87,台上,2949,199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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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郭木材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郭木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郭木材於原審調查時,對於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因欠何麗芬款項,何麗芬委託李木山處理該欠款,伊明知其母郭李夜合並未授權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乃受李木山之教唆,在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郭李夜合」之署名,偽造郭李夜合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後,將之交付李木山收執等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經被害人郭李夜合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陳:伊並未同意郭木材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郭木材因欠何麗芬款項,何麗芬委託李木山處理該欠款,上訴人郭木材明知其母郭李夜合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詎上訴人郭木材竟受李木山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在其所簽發如同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郭李夜合」之署名,偽造郭李夜合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後,將之交付李木山收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郭木材有期徒刑貳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郭木材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係受李木山之強迫,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郭李夜合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郭木材偽造其母之名義簽發上揭本票,事證明確,上訴人郭木材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伊受李木山之脅迫,始偽簽伊母之署名,原審未先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苟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達於足以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而又具有行使之意圖時,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且



已偽造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所偽造之本票,易於辨認,難令人誤信,且尚未流通市面,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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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