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號
KMHV,95,重上,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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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一)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即被告)為金門縣農會職員,因 違背職務放款,業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擔賠償之責。」、農會法第31條「農會總 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同法第 32條第1、2項「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 程,至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 財務,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依「賠償義務人之 連帶賠償彙整表」(下稱賠償彙整表)所示金額,對金門 縣農會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人違背職務放款刑事訴訟期間,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因經營不善,由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並由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據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1、2 款規定,委託上訴人(即原告)就金門縣農 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台灣土地銀行,三方



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 及「賠付契約」。上訴人乃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6條第4 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 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 訴訟。」,及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本 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 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等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金融 重建基金對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 訟;且上訴人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受金融重建基 金「公法上之委託」,則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上訴人不但得以自己名義起訴 ,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逕向上訴人給付。
(三)所謂委任契約係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依委任人所 委託之事務,自己裁量為事務之處理;如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 為僱傭契約(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 故委任之終極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手段,與 以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之僱傭究有區別。被上訴人等係金 門縣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職員,負責貸款徵信調 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與一般僅提供勞 務便可滿足之僱傭不同,其與金門縣農會間乃屬委任關係 ;況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關職員」,包括對於 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務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 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51號判決)。另被上訴人丁 ○○雖為一年一聘之編制外約聘人員,惟其負責催收及徵 信,職務性質非僅機械式的供給勞務,乃受委任人之託從 事事務,並得依自己之裁量為事務之處理,其與農會間仍 非僱傭,係屬委任關係。
(四)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外, 且不因同一事實依法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受影響,此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 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1項 ),上訴人雖主 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 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期間。」之 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所採債務不履 行與侵權行為責任,債權人得由二請求權擇一行使之見解 即明。
(五)被上訴人甲○○自75年起至84年12月止擔任金門縣農會總 幹事,綜理各部門放款業務;丙○○自57年間至84年4 月 止,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 督導;庚○○則自78年8月起至85年止、己○○自80年5月 起至83年4月止、丁○○自83年4月起至85年7 月止、辛○ ○自77年8月間起至85 年止、乙○○於81年間均任職金門 縣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 、催收等業務,七人均為金門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 處理農會貸款,應依「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 產估價辦法」(下稱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 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等規定辦理,竟為自己及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共同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超額放款, 致金門縣農會受有新台幣(下同)166,066,876 元之呆帳 損失:
1、甲○○丙○○庚○○丁○○顏泰寬共謀,於80年12 月9 日由甲○○顏泰寬所有之房地供擔保,以自己名義向 金門縣農會申貸16,000,000元,經庚○○於借款申請書上簽 註調查意見後,呈請丙○○核轉甲○○准予核貸並撥款,復 以相同之方式,於82年9 月24日申請增貸為20,000,000元。 甲○○明知依授權辦法第2 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 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22,000,000元,竟於83年7 月23 日申請增貸為24,000,000元,並指示庚○○丙○○配合辦 理,由丙○○指示丁○○,未經實際徵信而以24,000,000元 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准 予增貸並撥款。嗣因金門縣農會理監事改選,甲○○乃於84 年6 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盧茂德申請將前開貸款由其承受, 並自84年8月20日後停止繳息,而抵押物雖於87年8月19日拍 定抵償貸款,仍造成金門縣農會26,915,734元之損失。2、甲○○丙○○庚○○顏嫦娥共謀,於82年3 月15日、 12月9 日由庚○○顏嫦娥所有之房地供擔保,並於借款申 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丙○○核轉甲○○准予核貸 16,000,000元、增貸20,000,000元並撥款;其後庚○○竟違 反上開授權辦法之規定,於83年3月21日申請增貸為24,000,



000 元,並受甲○○之指示與丙○○配合辦理增貸事宜,以 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再 由甲○○准予增貸並撥款。增貸後僅繳息至84年4 月份,雖 抵押物嗣經拍賣並於87年3 月17日拍定,卻造成金門縣農會 受有23,816,482元整之損失。
3、甲○○丙○○庚○○乙○○呂應心共謀,於81年2 月27日由呂應心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擔保,以周國隆名義 申貸3,000,000 元,旋於同年3月16日增貸為8,000,000元, 嗣庚○○未至現地作不動產調查,僅據呂應心提供之切結書 ,即由甲○○指示庚○○呂應心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 內簽註「本件土地十筆、建物一筆,原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 元,……該設定地段增值,現約市價25,000,000元,擬准予 貸款18,000,000元」,再轉呈共謀之乙○○丙○○、甲○ ○簽核後,同年4 月14日獲准超貸18,000,000元並撥款。呂 應心取得款項後,未繳任何利息,抵押物雖經上訴人聲請拍 賣並於86年7 月2 日拍定,然已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18,214 ,063元整之損失。
4、庚○○王振慶陳立信曹連財共謀,由曹連財以不知情 之高寬銓名義,於83年5月6日持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 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13,500,000元,復由庚○○授意申貸 額度後並指示己○○以貸款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不 動產調查報告書」,而獲准如上之超額貸款。其後曹連財僅 繳息一期至83年 6月28日,而其抵押物因無價值迄今無法拍 定,致使金門縣農會受有呆帳損失。重建基金並就此賠付共 14,330,123元。
5、自82年初至同年7 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之案件, 致金門縣農會產生鉅額呆帳,甲○○丙○○庚○○、丁 ○○、辛○○陳立信共商對策,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 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甲○○等人員配合超貸,以彌 補呆帳。王振慶陳立信即找知情之游振鴻曹連財、陳明 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等人為人頭,分別於83年8 月 間,由曹連財持張慧玲所有之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 農會申貸15,000,000元、游振鴻卓全福所有之南勢角房地 及樹林鎮房地供擔保,分別申貸4,200,000元及10,000,000 元;另以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四人名義,購買 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各申貸15,000,000元,均由 庚○○指示丁○○以申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高估之 「不動產調查表」,且未塗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之方式,取 得貸款。嗣曹連財僅繳息至83年10月10日,提供之抵押物雖 經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於84年4月7日拍定,惟金門縣農會未能



受分配,仍損失15,000,000元;游振鴻繳息至83年10月18日 ,抵押物經上訴人聲請拍賣後,金門縣農會仍受有2,917,71 5元及11,189,514 元之損害。至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四人則繳息至83年10月18日、11月18日,抵押物雖經 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於85年9 月10日拍定,金門縣農會依然損 失54,513,368元。
二、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後附「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向上訴人給付。
2、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 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向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2、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 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以下情置辯:
(一)上訴人以金融重建基金已賠付台灣土地銀行為由,主張依 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 。惟查台灣土地銀行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仍以其自己 之名義向債務人求償,則金融重建基金是否取得民事訴訟 請求權,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貸款,於台灣土 地銀行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前,即已轉銷呆帳,並未獲 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究受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參照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 號函重建基金必賠付後,始取得訴訟上請求權之釋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如合於數 種請求權要件時,固得就數種請求權併予主張之,然其相 互間仍生影響。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實務 上即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受侵權行 為短期時效之影響。上訴人既曾基於同一事實,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因請求權罹於時 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自不



得再依農會法或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遑論委任 關係或農會法第31、32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性質均與侵 權行為相同。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等均為金門縣農會職員,乃屬僱傭關係,自無 委任關係之適用。又農會法第31、32條第1 項係就總幹事 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庚○○丙○○非農會總 幹事,而被上訴人等辛○○己○○係負責徵信業務、被 上訴人乙○○負責放款業務,亦均無收受及保管財務之責 ,自非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人。
(四)案發時,被上訴人辛○○甫接辦申貸案件之徵信業務,對 如何估算房地價值及擔保額度均不甚熟悉,故於現場訪價 後,所有申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由被上訴人丁○○估 算及填寫,至是否核准,即非被上訴人辛○○之職掌及權 限,況不動產之價格本即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 經濟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升降,是自不得以事後市價之變更 ,而認當時之徵信估算有過高或不實之情形。此外台北市 內湖區○○路之不動產,其法院拍賣時之鑑定價格與核貸 價格相差無幾,並無不實之處。而其中如有設定第一順位 之申貸案件,被上訴人辛○○亦於不動產調查表及借款申 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位內載明:「請前胎塗銷後再撥款」 ,亦特別指出重點供上級主管審核,故被上訴人辛○○並 未有任何失職或侵權行為可言。
(五)被上訴人乙○○係負責放款業務,依「金門縣農會業務分 層負責實施要點」之規定,乃於徵信人員製作不動產調查 表,檢核所有資料,評估是否合乎相關規定並送信用部主 任、秘書、總幹事審核核准後,依指示將貸款金額存入借 款人戶頭,故徵信及鑑價業務均與被上訴人乙○○無涉; 另被上訴人己○○於80年5月間至83年5月1 日任職金門縣 農會信用部,其間只負責訴外人高寬銓之申貸案,且僅為 實地調查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價格,依時價作成報告表, 至是否准許放款則非被上訴人己○○之職權:況不動產之 價格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 自不得以事後市價之變更而認當時之徵信估算不實。且按 民事訴訟之裁判對於事實有獨立認定之權限,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約束,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等被判處有罪確定 ,逕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
(一)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Ⅰ、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等7 人應分別就「賠償義務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彙整表」(如附件所示,下簡稱賠償彙整表)內所載之應 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向上訴人給付。
3、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自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之比例連 帶負擔。
Ⅱ、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等7 人應分別就賠償彙整表內所載之應賠償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
3、請依職權或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自依賠償彙整表所應賠償之比例連 帶負擔。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
Ⅰ、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1、按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庚○○己○○丁○○辛○○乙○○等五位被上訴人 ,於職掌上均有其獨立判斷之權利,非僅聽從上級指揮。蓋 庚○○於所參與之申貸案中,擔任徵信後審核之工作,須於 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是否可以貸款之調查意見(參刑事判決書 第7頁倒數第2行);辛○○己○○丁○○乙○○等人 均於所參與之各該申貸案中,擔任不動產評估工作,對於不 動產之價值,均有據實調查後,評估價值之裁量權。渠等於 職掌工作範圍內,均有獨立裁量權,此所以被上訴人甲○○丙○○非有庚○○等五人之參與,無法完成系爭違法貸款 案。是被上訴人等既於申貸案中之各該職掌範圍內有裁量權  限,被上訴人等與原農會間當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本得基於 該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
3、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五人間,非屬委任關係,而



  係僱傭關係,惟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農會收受與  保管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定僅限於委任關係者,始需負賠償  責任。即總幹事以外受雇之職員,如造成農會所收受並保管  之財物受有損害者,縱其與農會係屬僱傭關係,亦須依農會  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該條並無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是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規定未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15年之時效。
Ⅱ、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依88年 6月30日修正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 8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 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 度損失等情,故……超貸呆帳,不論於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 準備之會計科目項下扣除,或列為當年度損失,均會造成… …資產減少,而加劇資產與負債之差額,屏東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就農會資產負 債之差額賠付予土地銀行,上開超貸呆帳所造成之資產負債 差額擴大,自亦在上訴人賠付範圍內,故上訴人自得依據前 揭說明,在其賠付之上開超貸呆帳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等請 求損害賠償。
1、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等違法放款所造成之損失,經金門縣農會自85 年度起至89年度止逐年轉列呆帳(詳上證一),不僅消耗金 門縣農會之資產,且均造成金門縣農會各該年度處於虧損狀 態(詳上證二),嗣經上訴人就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賠付予 土地銀行(詳上證三),則上開超貸呆帳所造成之資產負債 差額擴大,自亦在上訴人賠付範圍內,故上訴人自得依據前 揭說明,在其賠付之上開超貸呆帳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等請 求損害賠償。
2、蓋重建基金核算金門縣農會之資產負債時,該等轉銷呆帳之 放款亦在評估範圍內,故各該放款是否轉銷呆帳雖係逐筆逐 年為之,然重建基金於計算金門縣農會之資產負債時,係將 歷年呆帳均列入評估範圍內,再扣除備抵呆帳後,得一總額 並就該總額賠付予承受之土地銀行。故自單筆貸款觀之,土 地銀行或許未獲賠付,惟重建基金確係就金門縣農會所有呆 帳總額,於扣除備抵總額後,全數賠付予土地銀行。則上訴 人本次求償之金額,既在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自無不許 之理。
二、被上訴人庚○○甲○○丙○○己○○丁○○、辛○



○、乙○○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均援引乙○○之訴訟代理人所補充 如下之抗辯陳述:
1、被上訴人等於農會任職,承辦放款業務,就客戶申貸案件, 僅能依農會之相關規定,核對證件、文件等相關資料是否備 齊,如備齊,被上訴人等即應辦理放款手續,是被上訴人等 辦理該項業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裁量權,兩造間應屬僱傭關 係,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自 無令被上訴人等負擔損害賠償之理。而退萬步言之,倘鈞院 仍認被上訴人等不能卸免其責,上訴人所提之證六刑事判決 書之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估計約損失若干元 者,有上訴人承受擔保物者,有已拍定受償者,是上訴人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及其計算式為何均有疑義。 故被上訴人等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中即曾提出爭執(被證二 ),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並未對該數額有所爭執,業已確 定等云云,並非事實。再者,本案被上訴人僅承辦一件即訴 外人周國隆之申貸案件,是亦無令被告負連帶賠償一億餘元 之理。而周國隆申貸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有已拍定者, 有上訴人承受者,被上訴人等有無將該部分扣除不得而知。 又其餘未拍定之土地,上訴人有無承受或撤封發還債務人, 亦未見上訴人說明。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未拍定土地,上訴人本可承受以減輕損 失,如因上訴人不承受,致土地遭撤封發還債務人,則上訴 人對該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等應負之賠償金額。2、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兩造間亦無農會法 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退步言之,倘本院仍 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等係屬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 所謂之「有關職員」(按事實上非如此),惟上訴人依民法 第544 條或農會法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 損害,其請求權之性質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90年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 認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參照請求權相互影響之學 說(被證三),似亦應認上訴人上開二項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添
3、次查,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迄未舉證證明,且據悉被上 訴人等承辦之呂應心申貸案,其提供金門縣農會擔保之部分 不動產,仍在拍賣中,該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是退步言 之,上訴人之請求,亦無可採。
4、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 請參見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提出之聲證一),謂「該條例 第十六條第四項(按修正前)係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 第十條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 賠償責任人求償之權利依據。」而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則明文規定重建基金賠 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
5、查被上訴人乙○○負責放款之周國隆貸款案件,經本院函查 ,該筆貸款並未獲重建基金賠付。依上所述,上訴人代重建 基金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
6、再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 人顯均無受領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應給付予伊,亦有不合。
7、周國隆貸款案件,呂應心提供之擔保品,其中之一,為金門 地區解除戒嚴後(按為81年間)少數獲合法設立之旅館之一 ,當時台灣地區至金門觀光之人數仍受管制,三天兩夜行程 ,團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尚供不應求,加上當 時金門地區旅館尚未普遍設立,擁有合法旅館證照,如同擁 有生金蛋之金雞母一般。是金門縣農會評鑑小組認其提供之 土地市價有2,500 萬元之價值,並作成審查紀錄,同意貸款 1,800 萬元(被證四)。被上訴人等依金門縣農會相關規定 ,按審查結果辦理,送信用部主任等人審核,再憑以放款。 則被上訴人等所為,究有何違法之處?
8、況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係為解決「宏慶代書事 務所」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 ,而涉有超貸之違法犯行。惟被上訴人等承辦本件貸款案件 ,係金門地區人士申貸者,且貸款時間在「82年4 月間」, 與宏慶代書事務所無關。而調查處承辦人員竟黑白不分,硬 將本件列入超貸案件,製作不實筆錄,構陷被上訴人等入罪 ,被上訴人等豈能甘服。尤有甚者,本件其他貸款案件,與 被上訴人等同為經辦放款業務之人,均未被公訴人起訴,亦 未被求償,豈非雙重標準,祈請本院明察。
9、如前所述,系爭擔保品中之旅館,申貸當時,市價相當高, 其餘土地價格,亦因解嚴而水漲船高,一路狂漲,故嗣繼任



金門縣農會總幹事楊秉輝先生,其坐落金沙鎮北八劃之土地 ,地理位置遠較系爭土地差,於83年2月間仍得以「每坪3萬 元」之價格出售(被證五),此為金門地區眾所周知之事。 且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間,尚因向民間借貸而設定第二順位 3,500 萬元之抵押權(被證六)。足證本件貸款案件,不如 期繳息時,金門縣農會如積極求償,應可如數獲得清償。故 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 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就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一節,不再爭執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已就放款損失賠付之論據,是否可採 ?
(二)被上訴人與金門縣農會間之關係(委任或僱傭)?(三)本件應否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 定?如應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五)如認本件有適用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情形,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上訴人起訴之性質及其權利之地位:
(一)按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7條第1 項 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 條揭示其立 法目的:「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 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 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而其基金之財源則為「一、適用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 稅款。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



費收入。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四、本基 金之其他收入。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其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 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二 、無能力支付其債務。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 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 法繼續經營。」(同條例第4條第1項)其決定處理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原則為:「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 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二、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三、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同條例第6條1項)(三)綜合上揭條文意旨,重建基金介入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既 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融環境,其介入方式以賠付 方式為之,即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 不善之金融機構,使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對 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人所負之債務,因賠付而彌補 ,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對「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四)惟重建基金主要目的係出於政策考量,以政府應收入之稅 金充作基金以公權力介入金融機構之營運,其介入賠付對 象與範圍包括「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 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二、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處理之成本較低者。」(同條例第6條1項)而非僅止於對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損害賠 償債務,亦即重建基金之介入既屬政策面之全體考量,其 賠付亦屬全面性評估,而有彌補該金融機構虧損之功能, 然不能因此而否定金融構構本於主體性而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徵之,修正後行中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之起訴僅於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重建基金之請求權其性質及權利範圍既應依民法代位清 償之規定規範之,重建基金自僅應於有具體賠付之情形下 ,始有相當民事法律制度之代位清償的問題,否則無異以 政府政策及公共資源全面介入金融機構與其利害關係人間 之法律關係。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適用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



第4 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 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修正後之第17條第2 項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 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前述修正後 17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係因重建基金依該條例 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實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 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承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 轉予重建基金取得,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 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即使上訴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七)賠付人既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歸屬於重建基金所有,上訴人固得以自己名 義起訴,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仍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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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