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7號
LCDM,95,簡,27,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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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章各壹枚及偽蓋於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靖宇水電工程行(下稱靖宇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93年1月間得知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欲辦理「 93年 南竿鄉路燈及巷燈巡視檢修及維護」工程之公開招標(案號 為931029,下稱系爭標案),其有意以靖宇工程行名義承攬 系爭標案,但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致系爭標案 流標,故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靖宇工程行 能順利得標,除以靖宇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竟基於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 93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內,明知其並未取得超揚水電工 程行(下稱超揚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吳振乾之同意或授權, 竟私自將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超揚水電工 程行」及其負責人「吳振乾」之印章,偽蓋於系爭標案之工 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投標 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並將之交付 予不知情之南竿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員劉美玲,企圖以此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水電工程 行、吳振乾等人、招標機關南竿鄉公所及招標程序之正確性 。嗣經南竿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曹祥官審核廠商資格時,誤認 系爭採購案有榮福水電工程行(下稱榮福工程行)、靖宇工 程行及超揚工程行 3家廠商參與競標,已符合參與投標之合 格廠商達 3家以上之規定,經開標、決標後由榮福水電工程 行標得系爭採購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偵辦後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 頁、 第83至86頁),核與證人吳振乾(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69至71頁)、劉美玲(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5至29頁、



第69至71頁、第83至86頁)、曹祥官(見偵卷第16至22頁、 第30至33頁、第77至78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招標公告(見偵卷第34頁)、「93 年南竿鄉路燈及巷燈巡視檢修及維護」招標案卷(見偵卷第 103至201頁)、蓋有「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吳振 乾」印文之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 竿鄉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文件(見偵 卷第35至39頁)及被告陳情狀(見審卷第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2615號及 29年上字第964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雖未 修正,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 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 )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 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 為有利。




(三)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印章進而偽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人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避免投標廠商數目不足導致流標,並使其能順利標得系 爭採購案,竟以詐術冒用超揚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藉此 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全盤供出實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審卷第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之新法均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另蓋有「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文 之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 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文書上之偽造「 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文各 5枚,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 「吳振乾」之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 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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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