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5年度,411號
CCEV,95,潮簡,41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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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龔建文即享昱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
駛由訴外人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861—CC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台一線北上車道昌隆村
與西昌路口停車等候綠燈時,突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58
—ST之大貨車(下稱乙車)從後方追撞,造成甲車行李箱
嚴重變型,於同年月25日將甲車送廠修理,致原告於修理期
間95年4月25日至5月17日,總共23天,無法使用甲車,須另
行租車代步,受有代步費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
算,共36,800元之損害;另甲車修復後已無原廠之水準,原
告不願再繼續使用,而向和新公司解除契約,和新公司據此
向原告請求甲車因車禍而減少之價額,和新公司並於95年8
月1日將甲車折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嗣由原告將甲車送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之折舊
損失,經鑑定後認甲車之折舊金額為10至15萬元,爰據此請
求被告應賠償折舊損失15萬元。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0
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和新公司將甲車折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代步費36,800元均不爭執;
但對於請求車子折舊損失15萬元有爭執,因為原告並沒有將
甲車賣掉,故並無交易損失可言;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報告書內容就甲車之折舊損失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4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駛由訴外人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甲車,行駛
至台一線北上車道昌隆村與西昌路口停車等候綠燈時,突遭
被告所駕駛乙車從後方追撞,造成甲車行李箱嚴重變形,於
同年月25日將甲車送廠修理及代步費用損失36,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短期租賃代用
車申請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枋
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
影響,且有汽車遭遇重大事故、建築物毀損之場合,更有承
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之交易
價值,業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
輛修復後折價金額約為10萬元至1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甲車因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價額。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將
甲車出賣故無交易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之交易損失等語,
業據其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勘估屬實,有該公會95年
7月4日汽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如
未發生交通事故之購買價值為43萬元、出廠期日為95年3月
、使用年資為1年、受損狀況為後車廂、行李箱均呈現嚴重
凹損、修復後其遺留溶接點、螺絲烤漆脫落且留下施工後痕
跡等情形及車輛因撞擊影響二手車商收購意願及收購行情貶
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萬元尚
屬適當。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價格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代步損失及交易損
失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並無交易損失云云,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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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