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514號
SDEV,95,沙簡,51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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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五一 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六.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其中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併入原告所有同地段毗鄰之五 一三地號之土地。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五一四地號農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委其父親林登良向訴外人林義光買受 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農地,因於交付系爭土地測量 時發現其中約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占有,被告之父親因 而要求原告予以價購,乃經被告之父親林登良與原告之父親 李元疊雙方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簽約時給付訂金五 百元,餘款二千元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向第三人給付 系爭土地尾款時,原告應同時付清二千元餘款予被告,買賣 價款並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收訖,並載明於契約 書中。且本件農地買賣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即 規定農地不得細分,因此於契約中附加特約,言明本件土地 現在不能分割,如地政機關允許分割時,乙方應隨時辦理分 筆,移轉登記與甲方(即原告)。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可分割且併入原告 毗鄰之五一三之農地,而依民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將買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要求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即答應並將其相關證件(即土地所有權狀、身分 證影本、印章等)送交代書事務所。詎被告因故反悔而取回 相關資料,原告再向大甲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竟辯 稱並無出賣土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買買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更非伊所訂立,亦 無出賣系爭土地,且被告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 因發生日期)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然觀之該契約 上所載日期為六十四年七月五日,當時被告尚未向前手買受 系爭土地,既未買受更不會有將其中一○○坪再轉賣之理。 況且被告於當時業已成年,顯無授權伊父親處理買賣事宜, 若為代理,亦應有載明「代理人」之字句且有書面,若為兩 造之父親所代理,該代理行為亦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況 被告之所以會將印章及個人資料送至代書處,係因原告謊稱 願將系爭土地因重測而劃歸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嗣代書告知係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始知受騙而將印 章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委其父親林登良向訴外人林義 光買受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農地,因於交付系爭土 地測量時發現其中約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占有,被告之 父親因而要求原告予以價購,乃經被告之父親林登良與原告 之父親李元疊雙方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 ,價金二萬五千元均已被告收訖,並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 不得細分之故,因此於契約中附加特約,言明該筆土地現在 不能分割。如地政機關允許分割時,被告應隨時辦理分筆, 移轉登記與甲方(即原告),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可分割且併入原告毗鄰 之五一三之農地,詎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分 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得否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移轉登記?亦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是否有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 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 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考 諸該款但書之立法本旨乃在於使毗鄰耕地間之所有權人得 經由買受相鄰土地以達成合併使用,進而發揮合併利用之 經濟效益,乃例外允許欲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該土地分割前 僅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對該土地各部分抽象享有所有權,



尚難認其已具體取得該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則耕地之 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既無從主張對於該共有耕地之特定部 分具有所有權存在,自不得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分割等 處分,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 拘束力可言。由是觀之,首開法文所稱「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等語,在解釋上應不包含毗鄰耕地係尚 未分割之共有土地情形在內,如此解釋方不至與共有土地 之性質相扞格,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親林登良曾與原告之父親李元疊 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耕 作部分,並約定被告應於地政機關允許系爭土地分割時, 配合辦理分筆移轉登記予即原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由被 告與訴外人林榮欽共有,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土地仍處於共有狀態,並非由被告單獨所有,而觀 諸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標示‧‧‧現 在為甲方占有耕作之部分」一節,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並非 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買賣之標的,而係具體 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之行為,則縱卷附由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由兩造之父親各自代理訂立屬實, 被告亦無從於該筆土地分割前即逕自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更遑論將系爭土地其中與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相毗鄰部分 之所有權予以分割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原告徒憑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六條於八十九年間業已修正為由,主張被告得將 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⑶且參酌前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抽象存在於 該土地之各部分,於該土地分割前尚難認已對該土地之具 體部分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且原告所指與原告所有同段 五一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 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於將來由共有人間協議分割或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確定後亦非當然即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則被 告於系爭土地經分割由其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確定前,顯屬 不能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分割移轉義務甚明。 ⑷綜上各節,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消滅共有關係,並確定由 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百平方公 尺部分前,被告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一款規定,逕自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義務云云,於法顯難認正



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百 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入原告所有同地段 毗鄰之五一三地號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清溪,以資證明兩造之父親 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由 渠等之父親代理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詞屬實,被告 亦不能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義務,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該買賣契約書訂立之事實所為主張、 舉證,即毋庸審究,本院因認原告所為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 尚無必要;又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 明。
㈢訴訟費用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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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