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六號住處,其經營之阿丁檳榔攤販賣安非他命予外號「國仔」、「文正」、「政龍」等人,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警方搜獲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後,在警訊中即供承其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每小包賣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者,有綽號「國仔」、「文正仔」、「政龍」等人之事實;另有李明王於同年月三日在警訊時,亦供稱每次在梓官鄉○○路阿珍(與阿丁同音)檳榔攤內向「阿喜」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並指認被告之口卡即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至四頁)。而原判決復謂被告所為遭警刑求之辯解,難認係真實非虛,則被告何以自白其販賣安非他命予「國仔」等人之事﹖李明王在警方提供之口卡,何以指認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被告之綽號為何﹖警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制作李明王筆錄,得知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何以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處所﹖所搜獲之安非他命原放置何處﹖其包裝與搜獲之夾鏈袋空袋是否相同﹖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真相,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已屬可議。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已於被告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沒收,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判決理由且認定被告所辯上開查扣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云云,尚非全無可能,亦即認非供販賣之物,竟於對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後,又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