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5年度,624號
SDEV,95,沙小,624,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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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⑴、兩造同是國立清水高中教師,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 93年6月24日,在國立清水高中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 議、全校約百位教職員工面前,公開發言表示:「兩年前乙 ○○與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 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長時期曾請其離職,黃校長也 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為丙等,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 如果他不退,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 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又不能發揮功能時, 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權利。」,此有校務會議記錄為憑。 又當日開會時每人桌上都有1份被告甲○○等人參與製造撰 寫的黑函。
⑵、今就被告甲○○侵權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①、兩年前達成約定要退休,是謠言。
②、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是侮辱。
③、請其離職是捏造事實。
④、考績丙等是冤枉。
⑤、行為沒改善是亂批評。
⑥、勸逼退是過份要求不擇手段,也是威脅。
⑦、製作散發黑函是栽贓嫁禍的行為。
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被告 為人師表,只因一點小事就四處收集打聽不利原告的資訊,



且道聽途說缺乏查證,並公開宣揚散播,實已嚴重侵害原告 的人格權和名譽等,故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⑷、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①、考績丙等是揭人隱私。
②、勸逼退是交唆犯罪。
③、啟動媒體是威脅恐嚇。
④、散發黑函是明爭暗鬥。
⑤、被告確實用激烈的手段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等。⑸、事實經過
①、被告再度誣指原告時常在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 93學年度性評會在94年2月22日決議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是自欺欺人的荒唐作法。 其理由是學生否認被性騷擾且無證據,又學生及證人都說謊 ,竟採信其等,甚至騷擾都談不上竟亂判成性騷擾,難怪社 會人士多稱它為邪惡團體佔據的黑暗地方,因已案提出申訴 故不多作說明。
②、被告之發言已犯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中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之人格權 利,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同事。Ⅰ、原告會到體育組或社會科的原因,不是性騷擾,被告不知道 可以私下問我或校長等,不可以亂講。
Ⅱ、現在是多元社會,可有第二專長,也不是文憑至上,且配課 是合法的。
Ⅲ、被告在重要會議胡言亂語,企圖損害原告名譽等,並想影響 決策,又不能證明為真,且與事實不符,自然是不法侵害。Ⅳ、被告以啟動媒體來逼迫行政當局將原告不擇手段趕出校園, 導致行政當局一再非法調查及解聘原告,甚至上電視及各大 報紙,被告難脫煽動及叫唆犯罪的過失,並導致清中發生了 學生、老師、校長互告的局面,難道被告不需要為集體密謀 排斥、搖旗吶喊付出一些代價?因為被告率先無理要求。Ⅴ、任何比賽都會要求公平,但被告拉攏多人,欺騙同事、媒體 ,利用不具名的人寫黑函給部長、同事、及不認識之人,甚 至網路謠言也成為利用工具,如此不擇手段,甚為不公平, 且製造社會動亂,違反善良風俗,如果這種行為不構成損害 賠償,那麼原告認為臺灣的法律已經腐敗到不及格的地步, 又被告等人是信基督教的人,不是應效法神愛世人的精神? 真不知基於何種理由竟然有惡之欲其死的言行,實是不可理 諭。
③、法律上理由陳述




Ⅰ、程序上
原告所訴損害賠償事件所依事實不同,先前事性騷擾之類的 ,此次與先前不同,不應駁回。
Ⅱ、實體上
1、被告言行符合民法第184條及195條損害賠償規定。2、清水高中是93年6月30日才提出申訴,被告是在93年6月2日及 同年月24日就發言,時間點不對,不能倒果為因,未審先判 ,而且導師沒說,她不是導師,不了解狀況,憑什麼信口開 河,原告並未對學生不當對待之事,那是被告誤信謠言所致 ,而學生之事是另一案,已另行申訴說明,不能用已知有誤 ,或尚待證實的事來說明,先前被告的言行無誤。3、被告散布謠言,損害原告名譽,不是原告有行為不檢,且清 水高中已發生的事件,也是傳說而已,尚待查證,被告沒有 看到,竟然妄斷說製造社會紛亂,清水高中歷年來沒有一個 老師像她這膽大妄為。
4、被告未捏造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
5、被告等人犯的錯誤都類似,這叫物以類聚,不能用他人錯誤 的示範來掩飾自己的錯誤,就像學生做弊被抓,不能說別人 也做弊也犯規所以就沒事。
6、調查報告做假亂判之事另有說明,而且,調查員多人違法致 損害原告亦已列入民事求償名擔。
7、學期中學生沒有提及受到原告的傷害,且以前原告也無性騷 擾學生的紀錄,何來以阻卻違法事由而亂扣帽子?8、學生的安全自有學務處、教官室輔導,導師、治安單位維護 ,何勞被告以歷史老師之名來越界干涉?
9、被告是召集人,卻不請原告參加開會,也不查證,實是失職 行為。
10、又被告是早可退休之人,且一任召集人就不務正業,不研究 社會科的教學,而來胡說八道欺騙社會,又不知反省,已難 令人尊重與信任。
11、被告於會議中所言,均非事實,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又主張有利於己者,有舉證之義務,而被告拿不出物證、或 人證來證明所言屬實,依法即可判定被告沒有證據亂講話, 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12、假借言論自由與校園安寧來傷害老師、同事是法律所不容, 應賠償原告損害。
⑹、①、社會科公民行動是對人不對事,是為一點小事就發動戰 爭,且師出無名,以多欺少,不仁不義,逆天行事。②、五人調查小組所做的調查報告錯誤很,多其專家郭麗安已被



提起民事起訴,案號是95年沙小字第688號,案由是損害賠 償。理由:
Ⅰ、無專家證。
Ⅱ、性騷擾觀念嚴重錯誤。
Ⅲ、鼓勵密告投訴、破壞尊師重道美德。
Ⅳ、報告不實且判錯。
Ⅴ、採信片面謊言。
Ⅵ、無充分證據。
Ⅶ、違反調查期限規定。
③、提供判例2則,證明原告要求合理合法:
Ⅰ、只因在協調會中說潑婦罵街,就判賠100萬元及刑事罰金200 萬元。
Ⅱ、只因在辦公室開黃腔,又說不黃妳會生子,就判賠20萬元。Ⅲ、前總統李登輝只因公開說在睡覺、打麻將,沒有指名是宋楚 瑜,在一審就判賠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3天,在二審也是判 賠200萬元及登報道歉1天。原告只是向被告求償10萬元,已 經很客氣了,而且貴為總統,法官都照樣要總統賠,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
⑺、證據:提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 議記錄、陳述事實意見書面、電子郵件、中縣教育論壇郵件 、剪報、社會科公民行動,民事起訴狀、清水高中93年12月 23日簽呈、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事實及懲處建議、清水高中 95年1月、15日、16日函、申訴單、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懲戒辦法準則、妨害名譽責任、性騷擾定義等各1件 。
二、被告之抗辯:
⑴、本事件事實經過
①、緣原告曾擔任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師,其在清水高中任教20 餘年,時常因不當言語及行為與師生在校園內發生校園性騷 擾事件,惟遲未有申訴管道與處理機制。俟後,性別平等教 育法於93年6月23日公布後,校方始成立清水高中93學年度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審議清 水高中學生申訴原告性騷擾案件,會後決議採信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即認定原告性騷擾學生係屬事實。
②、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
清水高中93年6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研 究會議記錄」,載明被告於會中之發言,略謂:「接著提出 社會科的最大問題,乙○○老師教學過程中的性騷擾案件。 」,另清水高中93年6月24日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記錄,載明被告於會中之發言,略謂:「..,一、今天提出



尖銳也是理性的訴求,請數學科解釋,為什麼數學老師會到 體育組,根本原因是什麼?又請問體育組長,為什麼又會從 體育科到社會科,原因在那裡?很可能事性騷擾,所有老師 都事拿本科的證書教本科,乙○○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 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 長時期曾經請其離職,當時有老師基於師生同鄉情誼為其擔 保,希望他的行為改善,但並沒有,黃校長時也因其行為, 將其考績列丙等,他已經進出女廁所,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 退休,如果他不肯,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 在那個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會又不能發揮 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權利。」。
⑵、法律理由陳述:
①、程序上法律陳述:
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Ⅱ、經查,原告損害賠償事件與,傾由本院95年訴字第1149號之 損害賠償事件,係為同一事件,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當 事人皆為同一。
②、實體上法律陳述:
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Ⅱ、再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 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 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 、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 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 之標準。」。
Ⅲ、「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 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 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 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 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 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 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 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 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 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Ⅳ、經查,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是就清水高中學生遭受原告不 當對待之情事,並為清水高中之求學環境著想,請求校方針 對原告歷來在口語上、行為上性騷擾清水高中師生之問題, 加以處理,且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之前、後文,實無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謂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嚴重貶損,...。」,原告社會上評藝價遭嚴重貶損 乃係因其自身行為不檢所致,與被告之發言無關,因此,被 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被告是就清水高中校內已發 生之事件,表示自身之看法與意見,並未捏造事實侵害原告 之名譽或權利。
Ⅴ、再查,清水高中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騷擾事 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詳細載明清水高 中學生遭受原告性騷忍情事與相關調查過程,該調查小組亦 明確提到:「經本調查小組衡諸被申訴人任教多年,疑似上 述騷擾事件層出不窮,對全校師生均造成心理上之恐慌與不 滿。此次申訴之案件實為眾多相似情事之冰山一角。」,揆



諸首開民法與判決要旨,被告在會議中就原告造成清水高中 校園性騷擾等問題發表意見之行為,並未該當民法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退步言,被告之言論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亦屬 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具阻卻違反事由,難謂有何不法 可言。
Ⅵ、綜上所述,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或權利,被告於會議中所言,實非虛假,亦無侵害原告 名譽。
⑶、證據:提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及懲處建議、93年6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 教學研究會議記錄、93年6月24日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 會議記錄、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 處建議、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狀各1件。參、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與本院95年訴字第1149號之損害 賠償事件,係為同一事件,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當事人 皆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53條規定:「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 程序抗辯部分,此查:依據原告提出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149號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記載,起訴訴之聲明、事實範圍 係被告於國立清水高中93年6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 會科教學研究會上有關於本件原告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發言部 分,與本件損害賠償訴之聲明、事實範圍為93年6月24日92 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上有關於被告應於任教滿25年 時應辦理退休之發言內容,二者之時間、所指內容並不相同 ,應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損害賠償之侵害渠名譽事實為:「於 於93年6月24日,在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學期末校 務會議上公開發言表示:「兩年前乙○○陳瑤鐘主任達成 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 ,賴校長時期曾請其離職,黃校長也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 為丙等,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如果他不退,各處室都 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 發揮作用,教師又不能發揮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 權利。」等語,認該內容不實已足以損及其名義,而主張依



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曾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發言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主要抗辯 稱被告確有於清水高級中學校園內對該校學生涉有性騷擾行 為,並經該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 屬實,該校教評會亦決議對被告不為續聘,被告自已不適合 於該校內任職,渠係依據確定之事實為評論、發表意見,以 維護校園安全,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原告請求無據等 語加以抗辯。
二、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最高法院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於93年6月24日在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會 議上發言之全文內容為:
①、--發言內容--
Ⅰ、今天提出尖銳也是理性的訴求,請數學科解釋,為什麼數學 老師會到體育組,根本原因是什麼?又請為體育組長,為什 麼又會從體育科到社會科,原因在哪裡?很可能是性騷擾。 所有老師都是拿本科的證書教本科,乙○○老師領的是數學 科的聘書,就應該回他的專業。
Ⅱ、兩年前乙○○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 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長時期曾請其離職, 當時有老師基於師生同鄉情誼為其擔保,希望他的行為改善 ,但並沒有;黃校長也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為丙等。他已 經進出女生廁所,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如果他不退, 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辦公室?行政 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又不能發揮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 或公民的權利。」
Ⅲ、因兩性平等的觀念已經發展,下學期希望學務處安排性騷擾 防治教育。
Ⅳ、所有的老師的課表應都能上網查到,排課的原則應該公開透 明化,老師的課表教務處應放一本讓大家可以公開參閱。 此有原告上開校務會議記錄為憑。
②、是有關於原告發言內容主要是針對被告究是否適合於清水高 級中學內繼續任教,因原告曾涉有性騷擾事件,經該校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之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又有關於 被告認為原告有先辦理退休之必要部分,此於國立清水高級 中學93年6月2日於92學年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會議時,參與 會議之教師王智春蔡淑芳曾美惠王金祿等教師均曾發 言述及原告涉及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女學生不當行為, 且該性騷擾之不當行為,經該校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後認原告確涉有性騷擾該校女學生情事。再上開原告 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該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之性騷擾處 理小組調查後已檢送調查報告裁決書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年6月2日上午8時10分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研究會會議記錄、93年6月24日上午10 時10分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記錄、93學前度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學議及城處建議、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 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等各1件為據,是被告抗辯渠 發言之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係就已確定之事實發表意見,餅 示看法之內容,應非無據。
③、再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抗辯關於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校內 女學生之事實,然其確有經該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之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關於其性騷擾事件 並檢送調查報告裁決書予其,調查小組並認定原告涉有之性 騷擾事件屬實建議懲處等事實則不爭執。
④、而擔任教師是否涉有性騷擾女學生,事關該教師人格尊嚴、 品性、聲譽甚鉅,更足以影響及該教師在該校是否適於繼續 任教之程度應無庸疑。是被告此次發言內容,之前既已有多 位教師於該校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會議發言因 原告涉有上述不當行為,認原告不適任繼續擔任該校教師, 且該性騷擾不當行為並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有 其事,被告認原告已不適合繼續任教而有辦理退休之必要之 發言內容之價值衡量自應高於原告是合原因以辦理退休之判 斷。
⑤、而原告於該校內曾考績考列丙等此為曾經事實,為原告所不 否認,雖原告陳述考列丙等係為人栽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 分亦係依據確定之事實發表意見,依據上開發言內容,亦無 刻意泫染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前開發言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已 損及渠名譽,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渠精神上 損失19萬元云云,然縱觀被告前揭發言內容,重點乃主要針 對因原告涉有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女學生不當行為,該 不當行為,亦經該校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 原告確涉有性騷擾該校女學生情事,經該校性騷擾處理小組



檢送調查報告裁決書予原告,並建議懲處在案;而有無性騷 擾受教之女學生一事關該教師人格尊嚴、聲譽、品操甚鉅, 並足以影響及該教師在該校是否適於繼續任教之程度應無庸 疑,被告因此認原告已不宜繼續任教而有辦理退休必要之發 言內容應非無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前述二次 發言內容涉有侵害其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自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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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