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494號
TYEV,95,桃簡,494,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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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己終結。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固於95年3 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於訴外人真鶴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及所有獎金在 1/3 範圍內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執行債權額未全額受償,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季糖於民國89年3 月間,因資金需求,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李季糖所有、坐 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111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並由訴外人范美玲按月簽發金額2萬8,800元之支票,及 由原告與李季糖背書,以為擔保(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 及李季糖范美玲等人依約繳款,尚餘28萬8,000 元,後業 已取回范美玲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至91年3 月15日 ,各2萬8,800元之支票5紙,合計金額為14萬4,000元,又李 季糖前開房屋經清償17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並抵付范美玲簽 發、發票日為90年6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各2萬8,800元 之支票款項,系爭債務已如數清償完畢。況原告僅係支票背 書人,依票據法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並不包含追索權 之背書人,亦未含括違約金,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李季糖范美玲等人,於89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78萬 元,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並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約定分24期攤 還,以支票為付款方式,自89年4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 ,前13期每月還款3萬6,000元,後11期每月還款2萬8,800元 ,並原告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一期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復約定遲延利息為日利率0.0006,並按日給付遲延金 額0.001之違約金。
㈡原告等人自90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10期共計28萬 8,000 元未付,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票字第31461 號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執字第13759 號聲請為強制執行,求償債權額為50 萬元,其後原告於90年8月13日還款3,000 元、92年9月10日 還款17萬元,被告為體諒原告等人,乃同意以票據法定利率 6%計算遲延利息,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及前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作以清償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共5期14萬 4,000 元本息(原告等人償還173,000元,清償本金144,000 元、利息14,306元、執行費15,110元後,尚欠416 元之債務 經被告免除),並退還各該期支票及開具證明供李季糖塗銷 前開抵押權。
㈢原告等人前次清償後,即未再繳款,尚餘90年6 月15日至同 年10月15日,共5期14萬4,000元之本息,且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應自喪失期限利益之時全 額清償,被告祇需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4379號 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4,000 元及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李季糖范美玲等人,於89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原 告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3月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 78萬元本票,嗣原告等人依約還款,迄今未還款項至多為14 萬4,000元之本息。
㈡系爭債務分24期清償,又以范美玲為發票人、原告及李季糖 為背書人之支票,經原告等人依約清償14期之後,尚餘28萬 8,000元,而90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5 期支票,現為 被告所持有,另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之5期支票,被 告已交還與原告等人。




李季糖為塗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111號房屋所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17萬元。 ㈣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31 461 號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 第13759 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萬元,執行費為 1萬5,111元,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194 號、向本院以 93年執字第13205 號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現於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437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給移轉命令執行中 。
㈤上述之事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各1 紙 ,發票人為范美玲之90年6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0紙,李季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759 號債權憑證 、鉅業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93年執字第13205 號移轉 命令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5 至9 頁、第46至48頁、第10頁、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五、是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係否即為 取回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 期、各2萬 8,800元支票之對價,抑或係作清償范美玲簽發之90年6月15 日至同年10月15日5 期、各2萬8,800元支票使用,另范美玲 有無再為清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 查:
范美玲與被告前於89年3月8日簽訂委託採購合約書,並由原 告及李季糖為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 日本票及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各1 紙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前開委託採購合約書被告受原告 等人委託之採購金額為74萬8,800 元,而系爭本票金額為78 萬元,且依被告陳述原告等人分期還款方式,總額計為78萬 4,800元(36,000x13+28,800x11=784,800),復被告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乃因僅剩10期款項28萬8,000 元本金未受清償 ,但不確定應加計之利息總額為何,故以50萬元為執行債權 額等情,堪信系爭債務本金應為74萬8,800 元無誤,至系爭 本票、范美玲簽發之支票較本金為多部分,則為費用或利息 ,並以此作為債權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本金為50萬 元,被告抗辯其本金應為78萬元等語,均屬無據,委不可採 。惟兩造對系爭債務前已依約分期還款14期並無爭執,僅爭 執剩餘本金扣除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後,范美玲有無另行還 款清償全部本金(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院應就此為審究



,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述:系爭債務因原告等人自90年6 月15日起遲延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李季糖於92年9 月10日清償17萬元, 以抵充本金14萬4,000 元,其餘則為該段期間之利息及所支 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故交還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 91年3月15日5期、各2萬8,800元支票與主債務人范美玲之事 實,核與證人李季糖結稱: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范美玲, 因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111號房屋為此設 定抵押權與被告,為避免遭法院拍賣致減損交易價格,乃委 由代書乙○○償還被告17萬元,以塗銷前開抵押權,便於自 行出售,事後乙○○僅取回收據,但未取回范美玲簽發與被 告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代書乙○○ 陳稱:其受李季糖委託出售上述房屋,該筆17萬元係由買賣 價金支付與被告,被告並出具收據以為塗銷前開抵押權,至 有無其他需交還與李季糖資料,被告則表示會自行交付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李季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收據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第10頁),堪信原告所持有之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係因李季糖清償而取回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係為取回范美玲簽發之 90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5期、各2萬8,800元支票,另范 美玲已自行清償其餘債務,亦取回90年11月15日至91年3 月 15日5 期、各2萬8,800元支票,系爭債務已如數清償完畢等 語。惟系爭債務既於90年6 月15日因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屆至李季糖於92年9 月10日清償17萬元時,范美 玲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悉已全數屆期,則不論被告係交還發票 日為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 期支票,抑或90年6月15 日至同年10月15日5 期支票,其法律效果均同,不生定期給 付,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時, 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持有90 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 期支票,逕認90年6月15日至同 年10月15日5 期支票所擔保14萬4,00元債權,業經清償而消 滅。況李季糖委託乙○○清償17萬元時,未將范美玲簽發之 支票取回,則被告將之交還與主債務人范美玲要與常情無違 ,足徵原告所指范美玲取回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 期支票,即係李季糖所清償部分無誤。復原告迄未舉證范美 玲有何清償之證明,尚難以此遽認李季糖所清償部分為90年 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5期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上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按匯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 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4 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 124 條、第1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僅為支票背書人, 非被告依票據法所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等語。然被告係持原告、范美玲李季糖共同簽發之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並依票據法定利率計付利 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要無原告所指情事,被告自得以對 原告為請求。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欠難採信。 ㈤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 條、第 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 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 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 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李季糖清償之17萬元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本息全部,又無抵充順序之指定,依前開說明,本應就90 年6 月15日已到期之系爭債務利息為抵充,其後方得為抵充 系爭債務本金及90年7 月17日發生之強制執行執行費,然被 告既同意李季糖清償之其中14萬4,000 元部分抵充系爭債務 本金,其中1萬5,110元抵充強制執行之執行費,餘1萬4,306 元抵充所返還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 支票於該段期間利息,並免除原告等人不足受償之利息 416 元,顯較依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清償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9 月10日止間,計818日,按未償本金28萬8,000元之票據法定 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3萬8,726元( 288,000x0.06x818/ 365=3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清償系爭債務本金、 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有利,且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得就強制執 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即被告上述抵充順序與法要無不合,對 原告等人亦為有利,即應依此為抵充。
是系爭債務經李季糖清償17萬元,抵充系爭債務部分本息與 執行費後,應僅餘14萬4,000元之本息未受清償。



㈥基上,本件經李季糖清償系爭債務部分本息與執行費後,被 告遂返還范美玲簽發之90年11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5期支票 與主債務人范美玲,復出具收據與李季糖,且本件並無何事 證足認范美玲另有清償事實,堪信系爭債務尚餘未受清償之 本息14萬4,000元。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聲 請對原告於50萬元,及自90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然被告 所持執行名義請求權,經原告及共同債務人范美玲李季糖 清償部分款項後,僅餘14萬4,000 元本金未受清償,如前所 述,又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則本件即有債權部分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95年執字第43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萬4,000元,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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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業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