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819號
TYEV,95,桃簡,1819,2006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桃補字第338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8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95年9月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處所,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