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順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 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0 元,已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本院95年度桃補字第30 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2 日付與其居所處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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