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世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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