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304號
TYEV,95,桃簡,130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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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丙○○
      庚○○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庚○○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庚○○戊○○乙○○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與訴外人許書禮之外甥汪士傑有感情及財務糾紛 ,嗣許書禮出面與被告丁○○排解糾紛後,因汪士傑行蹤不 明,被告丁○○遂萌生殺害許書禮之犯意,乃邀同被告丙○ ○、庚○○戊○○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91年6 月27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將 許書禮自駕駛中之8N-3221 號自用小客車內強拉出來,押往 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35之4 號鐵皮屋內拘禁。後被告辛○○庚○○戊○○丁○○為湮滅犯罪證據,而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推由被告庚○○辛○○放火燒毀許書禮所有之 8N-3221 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丙○○庚○○乙○○丁○○共同基於殺害許書禮之犯意,先餵食許書禮嗎啡及鎮 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 等醫療性藥物將其迷昏 後,載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以潑灑強烈硫酸方式,致 許書禮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其後被告丙○○、乙



○○、丁○○於翌日(28日)凌晨,駕車將許書禮遺棄在桃 園縣大溪鎮三塊厝2之3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 產業道路,嗣經民眾陳乾華發現報警處理,將許書禮送往桃 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因強酸灼傷致休克死亡。
㈡被告共同殺人案件,被告乙○○丁○○部分仍在通緝中; 被告丙○○部分,經原告以92年度偵字第11278 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 處以無期徒刑,上訴後雖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辛○ ○、庚○○戊○○部分,則經原告以91年度偵字第 1475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判決,被告辛○○因毀損器物,處有期徒刑10月,被 告庚○○因本件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戊○○因 本件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7年,該被告3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許書禮母親林粉因本件被告共同殺人犯罪,乃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3款之規 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 償金,經原告委員會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補審字第21號 決定書,決議補償林粉因許書禮死亡,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9萬6,200元、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24萬7,487 元 ,合計34萬3,687元之補償金,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3,6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以其無能力賠償原告,如獄中服刑薪資被扣繳, 要如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庚○○戊○○乙○○丁○○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 定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重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查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36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核屬實在。 且被告辛○○庚○○戊○○乙○○丁○○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丙○○ 僅爭執無能力賠償等語,要無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 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 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 之金錢。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法 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因本件共同殺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被告庚○○戊○○雖未判決確定,惟迭經二審判決,均處 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7 年,至被告乙○○丁○○固在 通緝中,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意旨,不以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須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 ,祇須於本件認定其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足。觀諸前開刑 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均認定被告庚○○丙○○乙○○丁○○共同基於殺害許書禮之犯意,被告戊○○則基於幫 助殺害許書禮之犯意,且各該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 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丙○ ○、乙○○丁○○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庚○○丙○○戊○○乙○○丁○○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辛○○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書中,均僅認 定被告辛○○係犯毀損器物罪,至所涉本件幫助殺人犯嫌, 迭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 迄未舉證許書禮係因被告辛○○毀損器物之犯罪行而死亡, 得為本件求償之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即不得以此遽令被告辛○○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辛○○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乏依據,委 無可採。
㈢原告於前開93年度補審字第21號補償決定確定後,已向許書 禮母親林粉給付殯葬費9萬6,200元、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 24萬7,487元,合計34萬3,687元之補償金,均核屬林粉因被



庚○○丙○○戊○○乙○○丁○○共同殺人犯罪 行為,所受之損失,且林粉未受有其他損害填補,則原告訴 請被告庚○○丙○○戊○○乙○○丁○○連帶如數 給付等語,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庚○○丙○○戊○○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3,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5年9月1日(因本件屬連帶債務,除民法第274 條至 第278 條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即應以最後送達被告乙○○丁○○之生效翌日 ,為遲延利息之始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 並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庚○○丙○○戊○○、乙○ ○、丁○○一造連帶負擔,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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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