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林秀彥即聖鷹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林秀彥即聖鷹輪胎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丁○○、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丁○○、甲○○、林秀彥即聖鷹輪胎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