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795號
TYEV,94,桃簡,1795,2006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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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丑○○
      陳玉霞原名李陳玉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辛○○
      戊○○
      丙○○
      丁○
      己○○
      庚○○
      盧蘭芯原名盧蘭英
      甲○○
           樓
      子○○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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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