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3372號
PCEV,95,板簡,337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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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 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 HJ—975號營業用曳 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26日15時50分許於行經台北 縣林口鄉○○○路、北77縣道口處時,因酒後駕車追撞前方 停放路口等紅燈之車號 0406-DK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前方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貝盈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泰安所駕駛 之車號 ZZ-7911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身受損,全案已蒙台 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 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20662元整(其中鈑金為49500元;漆價35080元、零 件136082元;總計22066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丁 ○○酒後駕車及推撞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06 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



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停放路口等紅燈之車號自用小貨車, 再推撞前方由原告之保戶貝盈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泰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損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 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之保戶所有,94年10月17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20662元整(其中鈑金為 49500元; 漆價 35080元、零件136082元;總計220662元。)有原告所 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但其最 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10分之 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4年10月1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 1月 26日止,已使用逾3月,故本件折舊額為16738元,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9344元。至鈑金及漆價部分 84580元則 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0392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03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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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