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244號
TPAA,87,裁,1244,19981030,1

1/1頁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四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再審事由,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者並無不同,為原裁定所不採取,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予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