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2670號
PCEV,95,板簡,267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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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 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2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巷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印章係伊所有沒錯,但系爭支票並 非伊所簽發,乃訴外人蔡淑美擅自拿取伊印章所盜開,故伊 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再按 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 號、74年台上字第461 號、82年台上字1505 號 、86年台上 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上印章係 遭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支票上印章係遭訴外人蔡淑美盜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是其辯稱因系爭支票實際上非其所簽發,



故其無庸負責云云,即非有據。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表: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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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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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月娟│95年02│AC3104│陽信銀行成│150,000元 │
│ │即妹子│月25日│516 │功分行 │ │
│ │服飾行│ │ │ │ │
│ │ ├───┤ │ │ │
│ │ │95年05│ │ │ │
│ │ │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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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5年04│AC4645│同上 │500,000元 │
│ │ │月25日│308 │ │ │
│ │ ├───┤ │ │ │
│ │ │95年07│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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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