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221號
TPAA,87,裁,1221,199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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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六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按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姑不論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該證明書既係在原判決以後始行作成,其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自不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五十三年裁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業予分別指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所寄發之原處分書係由「彌新月子中心」簽章收受,並非「彌馨月子中心,負責人甲○○」。上開二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已歷陳此旨,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六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二者為同一人,即遽行以「已逾訴願附期限」而駁回。另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彌新月子中心」之職員賴淑莉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收受原處分書,惟因發現該處分書非對該中心為之,乃以掛號郵件退回相對人,此有賴淑莉親筆撰寫之證明書可證。又按交通部訂頒之掛號郵件投遞處理須知第八十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領,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相關收據及回執上之簽章除收件人本人外,均應註明代領人與收件人之關係。如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處分書之簽收人既非聲請人本人,又未註明簽收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如何證明已合法送達,此有聲請人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之通知書及聲請人之妻江陳華守簽收回條及行政訴訟起訴書附卷證物即相對人寄發之掛號信封可稽,若非相對人再行寄發原處分書,何以會有此信封,足見原確定裁定不當。是本件聲請人收受相對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五九一二三二八號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乃再訴願決定及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告經營之彌新月子中心會計人員賴淑莉以「彌新月子中心」印章蓋章並簽名收受送達,顯有誤認事實之嫌。蓋彌新月子中心現為洪志興所經營,與聲請人並無關係,是上開收受送達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本件訴願書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即送達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前所述,尚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訴願逾期,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起訴,顯屬違背法令,為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求為廢棄原裁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惟查:本院原裁定依據送達原處分書之郵務送達證書,認定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再就此項事實適用訴願法第九條,而認聲請人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限,爰駁回其起訴。經核原裁定依已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之適用,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即訴願法



第九條並未違背,亦未與解釋或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適用法令錯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賴淑莉親筆撰寫之證明書,係賴淑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撰寫,而本院原裁定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是前開證明書顯係作成於原裁定作成之後,揆諸首揭判例,聲請人以發見重要之證物即前開證明書作為再審理由,亦非合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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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