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1922號
PCEV,95,板簡,192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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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劉天助即大原食品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 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天助即大原食品行於民國(下同)92年 7 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 7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 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2年12月31日即未依 約履行,尚滯欠本金44318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按上述方式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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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