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規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國家安全局長殷宗文如何有權干預私有財產之司法審判,敗訴了應由何人負責,誰在老羞成怒,教唆暗殺原告,應由何人負責等語。核其所陳並未表明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情事,且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顯與首揭法律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