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202號
TPAA,87,裁,1202,199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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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建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八七訴字第二五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即不得再行爭執(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五、九四二、四四六元,及利息支出一七、六六四、七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用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乃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轉列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一四八元。原告以其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四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六四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案可稽。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其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主張本案應通案處理,請被告撤銷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持同一事由,提起行政救濟,顯非合法,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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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