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980號
TYDM,106,壢交簡,98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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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政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政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政應於民國106 年05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某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飲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15分前之同日02時餘,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4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前遇警攔檢, 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 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 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雖未敘 明具體時間,然依其警詢所述飲酒結束時間為同日14時許, 經警攔檢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而其係由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某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飲酒地點開始駕車,而在同 路上林段190 之4 號前經警攔檢,可認其係於飲畢後經警攔 檢前之同日14時15分前之同日14時餘開始駕車。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係同日14時30分許開始駕車云云,然其於同日14時 15分許即經警攔檢,自不可能於其後之同日14時30分許始開 始駕車,其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0 年08月01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 ‧0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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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