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5年度,22號
PCEV,95,板勞簡,22,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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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晟弘製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1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電焊工,至94年5月間離職。按勞基法規定,員工每工 作7天就該有1日為有給薪之假日,但被告公司始終拒絕給 付,原告於94年5月間向被告爭取應給之工資,但卻遭被 告拒絕,原告因不得已離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年1個月 及工作滿1年就該有之1星期有給薪之薪資,經計算1年有 52個星期日,及每個月第2、4個星期六均休假,故1年有 85個休假日,3年共255個休假日,若以原告每日薪資新台 幣(下同)1670元,則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420750元。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認其與原告合意以日薪制為給薪方式,約定每日1670 元,已較一般員工為高,該假日津貼已計入每日工資之薪 資中,且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工資,故原告若欲 請領假日津貼,亦須證明原告於何假日有實際工作方可請 領云云,然查:
①原告並無與被告公司約定被告所稱之「按日計酬」之給薪 方式,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之「焊接」工作,長期從事會導 致眼睛之職業災害,而被告公司之員工無人欲從事,被告 擔任此工作因有職業災害,故領取較高之薪資,此並非即 原告係屬按日計酬之方式領取薪資。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訂 之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並無規定僅適用



於以月薪給付薪資者,其餘給付薪資之方式亦有所適用, 被告強將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限縮解釋為僅有按月計 算薪資方有適用云云,顯為強詞奪理,況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可 知,若勞動基準法有意區分薪資為按月或按件計酬之分者 ,亦會有所特別規定,即如該法第23條之規定方式,而該 法第36條並未有該 7日為按月計薪或按日、按件計薪之差 別,顯然係所有之記薪方式均有適用,被告強將勞動基準 法第36條之規定限縮顯示為僅有按月計薪之勞工有所適用 ,顯有未洽。
③被告認原告之日薪為1670元,已較領取月薪者約每日1167 元之薪資為高,該1167元顯已包括假日之薪資在內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訂之, 換言之,每個勞工之薪資,係勞工個別與雇主議訂,非謂 同工廠或公司內所有之勞工薪資全屬一致,被告公司其餘 之勞工有領取每日約1167元者,並非即謂原告之薪資亦須 相同,且因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焊接」工作,長期從事 會導致眼睛之職業災害,被告公司之員工無人欲從事,被 告擔任此工作因有職業災害,故領取較高之薪資,亦屬合 理,不能以原告之日薪高於被告公司內其餘員工之日薪, 即可謂該假日薪資已包含在原告之薪資內,被告之所辯顯 然無據。
④再查,原告與被告並未合意將假日之薪資計入所領取之薪 資內計算,此可由原告之離職原因可知,原告若已與被告 合意者,亦不會出面替自己及其他員工爭取而導致離職, 被告公司認原告領取較高之日薪係以契約之方式與被告公 司合意不領取假日薪資,顯有錯誤,被告公司應對原告有 與其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⑤另被告公司認原告須舉證證明每月實際之工作日數,而按 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例假日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6 條已規定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為法律為保 障勞工者,而特別訂定,原告無須舉證證明之,且若依被 告所述,若被告公司之勞工於星期三到職,則僅可於下星 期二休假,而不得於該週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休假,僅有下 星期二休假方可請領假日薪資,週六或週日休假者,因未 滿被告公司所謂實際工作六日,應有一日之休假之主張, 被告公司之主張顯有違常理。
⑵原告當初看報應徵時,被告公司並無刊登要爭臨時工,而且 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亦無刊登要爭臨時工一事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有領過年終獎金、勞動節禮金與其 他員工並無不同,只是被告公司有許多不合理規定,如超過 50歲,拒絕發給星期例假日與國定假日應有之工資其他員工 卻照常發給,故明顯不合理與不合法,且勞健保應自行負擔 ,超扣餘額甚多,已違反勞基法,且經溝通均無效果。 ⑶另被告所提其他員工之資料與本案無關,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時,被告公司之廠長為黃宗漢,不是這位曾經在被告公司打 工之學生,且與原告亦不是同時期員工,其出入社會故能力 與經驗均不能與原告相提並論,而楊明安是一位馬來西亞華 僑也就是外勞,外勞之工資也不能與原告相提並論,另劉振 彥與張錦郎亦非與原告同期之員工,自然也不能與原告相比 ,趙同杰並不是技工更不能比較,因為工作性質不同,真正 與原告同期之技工如廠長黃宗漢、技工黃建彰、張新發尚有 其他多人,在被告公司之逼迫下離開。另原告所提勞基法第 21、24、32、37、38、39條之規定,重點在於勞資雙方之約 定,既然約定就只有依勞基法每工作7天就又1日為有給薪, 國定假日也應比照。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 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所謂七日,應係指實際工作6 日,應有1日之休假,而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乃係指實際工作六日,可領七日之 薪水而言。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焊接人員,薪資之 計付採「按日計酬」之方式,而所謂「按日計酬」,係指 依實際工作之日數發給該日數所應領得之薪水,雖按日計 酬勞工享有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之權利,但因係實際有 工作日數才核給薪水,且被告公司給薪方式有採月薪制( 每月35000元)及日薪制2種,供原告自行選擇,如採月薪 制,即每日約為1167元;如以日薪計算,則是以月薪除以 30 再加上假日津貼為其每日計算標準,雙方合意定原告 每日工資為1670元,已較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高,雙方沒 有另外約定休假日特別津貼乙事,原告亦從未有所爭執, 雙方合意每日工資之計算實已包含假日津貼在內,原告自 行評估其勞動狀況,選擇對其較優惠之方式(即按日計酬 方式)計薪,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並無違法之情,況 ,原告每月所計領之薪資大抵均介於35000元~50000元, 甚而有高達60000元之情形,更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 所定之最低工資,其每日領取之薪資已明顯高於其他採月 薪制之員工更為優惠。是,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在原告之



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自無由 勞方事後翻異,更行請求假日工資之理。職是,被告公司 按日計酬之勞工之每日薪資比按月計酬勞工之單日薪資為 高,亦即已將本件例假日應領薪資之權利,計入每日工資 之薪資中,被告自無再重覆給付原告之理。
(二)且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規定,縱認被告應給 予原告假日工資,原告亦應舉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而按 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例假日,而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有相 關打卡表影本數紙可證,且前揭所謂七日,應係指實際工 作六日,應有一日之休息,其用意在使工作之勞工有疲勞 回復之時間,此應係指休息之日,非單指星期六、日。原 告為被告按日計酬之勞工,有實際之工作日數才核給薪水 ,而原告於受雇之初,既與被告合意約定按實際工作之日 數計算給付工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約定自屬有 效,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固享有假日工資之權利。然被告 公司員工薪資給付方式,有採月薪制及日薪制二種給薪方 式,按日計酬之每日薪資比較按月計酬單日薪資高,故採 日薪制已將例假日、休假日等工資計入計算,原告自不得 再重覆請求。
(三)原告於91年5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焊接人員時,雙方就 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合意後始成立勞動契約,衡諸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長達3年之久(迄94 年5月底止),且被告公司按日計其每月應領之薪資數額 從未表示異議,其於就職之始便知其每月應領之薪資(敘 薪)實已包含假日工資乙事,於工作3年且離職半年多後 始以本件訴訟請求,乖違常理。況,被告公司每月交付原 告之薪資袋明細上亦載明有『日給1670元』之字眼,有相 關薪資袋明細影本乙紙可稽,足證雙方已就被告薪資合意 以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原告前述所稱並非真實,不 足為採。
(四)被告公司其餘員工林宗翰、楊明安劉振彥張錦郎、趙 同杰之工作性質分別為:機械組立、電銲工、機械組立、 機械組立、翻譯,薪資均係按日以1167元計算而於每月支 付,有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可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1年5月起至94年5月底止受僱於被告,共計3



年,每日薪資為1670元,其間被告均未另外發給假日工資一 節,業據提出並提出原告薪資證明影本1份、原告離職後至 他處工作之薪資證明影本1份、晟弘製機登報影本1份、薪資 證明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發 放例假日薪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就薪資約定之方式為何?二、按「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 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 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 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 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 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基此,上訴人受僱時,關於薪資 之多寡,兩造既約定以月薪為固定給與,不另津貼。則上訴 人可否再請求例、休假工資等,自應視其所領薪資是否低於 基本工資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判決可資參照。則勞僱雙方在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之情形下,可自行約定工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3年期間,被告均以原告每月實際上班之日數乘以每日1670 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無另外之津貼給付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袋暨明細共29份為證,足認原告任職之初雙方合意 原告薪資之計付係採「按日計酬」之方式,每日工資為1670 元,按原告每月實際上班日數給付,至於例假日,原告毋庸 上班,被告亦毋需給付薪資,否則,兩造若約定被告需在「 按日計酬」之方式外另外給付例假日工資,而被告並未履行 ,原告斷無可能在任職之3年期間內均無異議,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被告在渠任職之初曾承諾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 付例假日工資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再查: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大抵介於35000元~ 50000元之間,甚而有高達60000元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 ,依此計算結果,雙方所約定及原告所實際之薪資已超出基 本工資(每月15840元)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 假工資之總和甚多,則兩造就原告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任何一方均不得在事後任意翻異,原告即無更行請求假日工 資之理。
三、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



日工資42585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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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弘製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