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86年5月8日至6月12日間受委託爭 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於收取地主吳 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4人支付之酬勞計新臺幣( 下同)55,996,400元後,將其中18,000,000元分別贈與次女 林汝珍12,000,000元、媳婦陳雅娟3,000,000元、參女林理 紅2,000,000元及妹妹甲○○(即上訴人)1,000,000元,未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 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贈 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18,000,000元,贈與淨額17,000,000元 ,應納贈與稅額3,815,000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 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3,815,000元。贈與人林 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分准予追 減贈與總額5,750,000元,及核減罰鍰1,762,500元外,其餘 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因逾 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發單向贈與 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2,052,500元及罰鍰2,052,500元;贈與 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分別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與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 單補徵贈與稅。其中對上訴人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164, 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本件贈與事實為贈與人林 媽諒87年10月6日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自承,是 系爭款項確為贈與人林媽諒贈與上訴人,要可採信。(二)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人林媽諒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 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贈與,並提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對 帳表之繳息收據及部分匯款回條影本等收據資料為證,然上 開收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配偶胡仁淡於各該時日有繳納本 息,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筆借款係由林媽諒借貸及 自行使用,並由胡仁淡代其償還借款;且上訴人迄未提示林 媽諒向胡仁淡借地而向麥寮鄉農會抵押貸款及匯款繳息之相 關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觀上訴人提示之麥寮 鄉農會放款分戶卡內容所載,胡仁淡係於81年5月13日向麥 寮鄉農會借款2,000,000元,保證人為林媽德,且係由胡仁 淡提供其所有農地供擔保,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林媽諒向 麥寮鄉農會借款,而向胡仁淡借用農地作為擔保。是上訴人 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 贈與人林媽諒就被上訴人核課之贈與稅部分,前經財政部訴 願駁回後,因林媽諒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是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而具有確定力。本件雖 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且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贈與 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上訴人依法仍有提起行政救濟 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自難再就已確定之事實有所爭執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贈與人林媽諒於87年間遭高雄市調處 約談時,在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接受不正方法詢問,其陳 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原判決未參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贈與契約係基於 雙方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證據可知,上訴人並無受贈任何款項,原判決未予審酌 ,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不當 之違法,從而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上 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對林媽
諒於受調查時所供之證據取捨及認定贈與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 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 ,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