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7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丁○○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胡榮順 生前購置土地,身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0,508,375元 支付土地款,致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計本稅7,699,948元 及罰鍰429,583元,經抗告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即以 遺產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341地號土地抵繳,為相 對人以民國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37號函復否 准所請,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 095001581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暫 緩移送執行。抗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申請抵繳遺產稅,相對人雖曾否准抵繳,惟經抗告人極力 爭取,相對人以95年7月28日財北稅徵字第0950068300號函 :「有關納稅義務人乙○○君等4人申請以繼承坐落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341號土地持分1/2抵繳被繼承人胡榮順 君遺產稅案,貴處是否同意以實物抵繳方式徵起稅款,惠請 表示意見憑辦。」函詢執行處在案,已未拒絕抗告人以實物 抵繳之請求,足見本件並無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情形,茲因原處分目前仍執行中,有急迫之情形,而依 其執行結果,將使抗告人之不動產以不合理之價格拍賣執行 ,抗告人屆時求償無門;倘執行現金,亦將影響其等生計, 是執行結果將生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稱對其等所有不動 產執行,將致其等財產遭不合理之價格拍賣,乃係揣測之詞 ;而與就其等現金執行,將如何致生計受影響乙情,亦未據 抗告人舉證以釋明,已難遽採。況上述有關遺產稅之課稅處 分及罰鍰處分,均係課以抗告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來
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之結果,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 已執行收取之金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因予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裁判不 備理由之違法;且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後,其出賣價格遠低 於市價,而現行法制對於遠低於市價賣出之損害並無救濟之 途徑,原裁定竟謂其損害有回復之可能,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然查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 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惟查本件係屬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 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 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