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6號
抗 告 人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指定訴訟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 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前 段所明定。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相對人 於民國93年4月15日(93)智專3(2)02048字第 0932034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 訟,查原處分係於93年4月15日發文,於同年月19日向抗告 人設址於台北市之代理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 宗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至 同年5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8日 始將訴願書寄送相對人收受,有相對人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
書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 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 合法定程式。至抗告人主張已由馮達發律師於93年4月29日 代理抗告人於電話中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職員楊華玲 作不服之意思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各節,經查:據楊華玲到庭結證陳稱:「 於訴願決定審議期間,智財局告知我,已重為後面之處分, 我問智財局原告是否已提起訴願,智財局表示他們的紀錄是 沒有。我擔心在途期間,因有無提起訴願,訴願書會有不同 寫法,所以我撥電話至萬國法律事務所,原先是一位小姐接 電話,我說要找承辦該案之人,後來是一位先生接電話,我 問是否知道智財局已重為處分,他說知道,我問是否已收到 重為之處分,他說收到了,我問是否已提起訴願,他說還沒 有提起,我問是否會提起,他說可能會、應該會,我說那我 瞭解了,就掛了電話。(問:是否知道通話對象?)不知道 ,是一位先生。(問:當時馮律師有無表示泰科公司無法接 受舉發審定結果?)該先生並沒有這樣表示。(問:馮律師 有無表示泰科公司要提訴願?)沒有。……」此有本院94年 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綜觀上開證詞,尚無足證 明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雖抗告人另提出馮達發律師 之聲明書附於訴願卷為證,姑不論此乃私文書,其實質真正 猶待查證,縱認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依其聲明第2點第6行 至第7行亦僅表明:「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來電 詢問是否就此案件之牽連案件,即本人受泰科公司委任之前 開專利舉發案,是否會針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審定提 起訴願,本人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泰科公司無法接受此舉 發審定結果,故會提起訴願』……」,至多僅能證明馮達發 律師將「會提起訴願」之想法告知楊華玲,而非係以口頭向 楊華玲表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旨。因予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已由馮達發 律師於93年4月29日代理抗告人於電話中向經濟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之職員楊華玲作不服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提起訴願。 原裁定以訴願法第57條規定,除須表明不服原處分外,尚須 另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乙節,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原處分係於93年4月15 日發文,於同年月19日向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之代理人送達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故本件訴 願期間之屆滿日應為93年5月19日,惟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8 日始提出訴願書,則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限。且依
證人楊華玲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前開各節,尚難認抗告人委 任之馮達發律師於訴願期間內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有如前述。況查證人楊華 玲係擔心在途期間,因有無提起訴願,訴願書會有不同寫法 ,始撥電話至萬國法律事務所查詢。尚非馮達發律師代理抗 告人於訴願期間內主動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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