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88號
聲 請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3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 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本 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第2項已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 契約規定,與同規則第91條第1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應負管理責任」,及「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法律關係 顯然不同;前者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非屬僱傭關係與後者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 及其駕駛人受、解僱之僱傭關係性質迥異;原裁定慮未及此 ,同時,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奕彰簽約,由其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之事實,依上揭意旨僱傭關係顯難成立,即認系 爭車輛及新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認定與駕駛人僱 傭關係,已有違誤,適用法規顯然不當。㈡、相對人原處分 違規事實載: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又於94年4月25日北市 交監字第9437235100號前次處分指稱聲請人並未僱用雷耀華 駕駛人,而鈞院裁定理由:本次處分之違章事實尚包含聲請 人違反之另一作為義務,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而上該違章事實已為相對人所提書證變更,相對人 已變更本件處分,鈞院仍依此裁定,除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 令外,鈞院仍認訴外人雷耀華是否為聲請人僱用之駕駛人, 屬事實認定事項,不置審查。惟本法第254條第2項例外規定 ,上該事實雖非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鈞院即為終審法院, 對基礎事實之認定權限,享有完全審查權限,而其最終事實 認定權仍屬於終審法院,鈞院對於本件處分之審查權,就其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點,均有完全的審查權;鈞院為判決基礎 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本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是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㈢、本件在鈞院審理 期間,相對人已就鈞院所認定尚包含所違反的另一作為義務 ,相對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於前開書證內變 更自認:雷耀華已非聲請人僱用之駕駛人。顯然作為判決基 礎之處分,依其事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該作為義務即無所附 麗,聲請人即未有向警察機關申報駕駛人雷耀華義務,從而 ,前、後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就同一,依相對人以處罰構成要 件說,不就亦屬同一事件。則前行為已依規定處分,如再依 同一規定處分,即構成重覆處分,實體上不僅一行為不二罰 違反,程序上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時,為判決基礎之 處分,依其後處分已變更者,是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得 以再審之事由。㈣、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於93年2月13日提 起本件第一審行政訴訟狀以附件19訴願決定書彙編輯第四輯 上冊貳交通案例86年7月第11案第281頁至第284則"之同一類 型案件,訴願決定撤銷處分;於93年6月2日提行政補呈證據 暨調查證據狀附件證一書證相對人93年1月12日北市交監字 第09337005900號及93年7月6日行政訴訟法第4次補充說明狀 提附件一訴外人金春公司就6A-638號營業小客車事例與事證 所陳述違規事實地點時間達108次,而該案與本案同一違反 法條,原因事實同一及處分對象同一,相對人就同一類案件 前、後處分,該件後段撤銷後處分,及上該不同違規事實並 沒有作不同違規時間之處分,但是後處分與這些不同時間違 規,均屬金春公司於前處分作成已遭處分後,系爭同車輛仍 由同一駕駛人於不同時間駕駛違規之事實;同樣地,聲請人 於94年4月9日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五所指93年9月20日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47號判決,訴外人協利公司D7-69 7號營業小客車違章事實,同違反法條項款原因事實等性質 均同一而遭查獲,二次違規時間,相對人就第二次不予處分 ,鈞院裁定理由認係屬該等駕駛人於該次處分前有數次被查 獲之情況,與聲請人本次於已遭處分後,系爭車輛卻仍由訴 外人雷耀華駕駛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相同並論。但前6A-6
38號事件,不也是遭處分後,仍由原駕駛人駕駛該車查獲之 事實處分後又撤銷及前訴願決定撤銷處分,不僅平等原則有 違,鈞院對本件裁定亦顯失公平,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不合 誠信原則之法律上爭議。㈤、本件於前處分(89年5月22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業經就聲請人起訴 權利主張及其生活事實以及原處分應適用實體法規之權利保 護之請求,一併判斷,經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本訴同 一訴訟標的,應包括前、後兩件訴訟適用之實體法規及確定 審判之對象和其範圍屬於同一類別(事件),意義上同一, 作用上同值,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處分,顯然違誤。 聲請人即有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件處分事由云云。本 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 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 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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