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8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原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雖
其於上訴訴狀逕列為上訴人,惟依法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鴻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
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
接器」(下稱系爭案)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2年3月7日(92)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22022917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檢視經濟部訴願委員
會於訴願決定書中的內容後卻發現,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的
「束帶」(其實是指引證2、3、4、5等引證案),被上訴人
採用欺瞞手段,巧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刻意將訴願決定機關
所解釋的「束帶」(其實是指引證案),誤導為本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所提的「束帶」。因此,導致原審法院
做出錯誤之判決。又依上訴人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專家、學
者的觀點,本系爭案確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原判
決第12頁第17行內容所提:「至於引證2、3、4、5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仍有待
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前述之法律見解,乃為適法之處分,原審
法院尚無從逕為上訴人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
之諭知...」。由此可知,原判決有違公平正義及採用欺
瞞手段做出錯誤判決。本系爭案確實合於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新穎性及進步性,為此請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意旨所述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
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意旨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