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168號
TPAA,95,裁,216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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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68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制度係就受不利判決者之審級救濟程序,必須受原審 不利判決之人,始有提起上訴之必要,如上訴人對原審有利 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二、本件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父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18日死亡,上訴人申請核准至82年7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 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68,33 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經更正變更遺產稅額361,930 ,931元。上訴人復申請第2次更正,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遺 產稅額為357,377,060元,惟另發現原核定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段1之3地號等1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尚為農業生產 使用,而於繼承發生後發生違規使用情形,乃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5款前段規定及參照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20669 號函,將前核定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83、85以外之土地)改按半數扣 除,連同第2次更正時坐落柯子湖段5之2地號等26筆繼續農 業使用土地,亦准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合計准予扣除其土 地價值69,325,588元,變更核定增加稅額36,236,905元。被 上訴人除填發本稅357,377,060元繳款書外,並另行填發補 徵稅額36,236,905元繳款書,合計應補遺產稅額為393,613, 965元,且上訴人因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 款等計1,361,131元,該漏報遺產部分應課稅額816,679元, 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816,679元。上訴 人不服,再度申請更正:㈠有關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柯子湖段 1之3地號等53筆土地(下稱系爭53筆土地):除524、525地 號以外51筆土地為公設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又原核定以其 中12筆土地原准扣除土地價值全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與事



實不符,應予更正。㈡坐落竹北市○○○段53之1、54之5地 號等2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85所示,下稱系爭2 筆土地)屬農經不可分離土地,應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㈢ 坐落新竹市○○○段381、520、521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訂 有三七五租約。㈣坐落金山面段8之1地號等53筆土地,遭違 章建築占用,應減免遺產稅。㈤台泥股票18,774股、台紙股 票3,454股,非被繼承人遺產,無漏報受罰之理。㈥坐落新 竹市○○街152號房屋已成廢墟,無核定之29,800元價值。 ㈦獨資商號自興行於繼承發生時已無資產淨值。㈧被繼承人 生前未償債務6億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㈨坐落新竹市○ ○○段8、8之7、8之8、8之10、8之47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業 於83年為他共有人依法處分,准該為處分之共有人代繳該遺 產稅,代繳人為納稅義務人,不應再對上訴人課徵此部分遺 產稅。㈩被繼承人配偶對剩餘財產請求權,應自遺產中扣除 。經被上訴人認屬復查案件,按復查程序決定未准變更。上 訴人就前述㈠、㈡、㈣、㈤、㈧、㈨、㈩等項連同未經復查 之其他項目:⑴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非屬遺產部分。⑵ 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適用84 年1月13日 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分。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 分。⑷上訴人申請更正部分。⑸主張坐落竹東鎮○○○段2 之3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部分,提起訴願,為財政部 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中關 於㈠系爭53筆土地扣除額㈩被繼承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兩項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訴經行政院台88訴字第31222號 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繼承人蘇昭昭訴願後死亡,訴願 決定仍併列蘇昭昭為訴願人,難謂妥適),囑由財政部通知 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通知 蘇昭昭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後,於89年5月15日重為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系爭53筆土地扣除 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訴經行政院台89 訴字第32516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因財政部未依限答辯等)。財政部 遂於90年9月12日重行作成台財訴字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 定,將系爭2筆土地扣除及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之計算,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 分,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296、407、395、340、 169、223、104、295地號及縣華段1064地號等9筆(下稱系 爭9筆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



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項目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及本院93年度判 字第39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3次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就撤銷部分一併重為復查決定:主文為「准予追 認農地一人繼承扣除額129,720,431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 4,465,373元,遺產淨額重核為589,607,737元,至其餘訴願 撤銷項目仍維持原核定」。另於理由論及「重核變更遺產淨 額為589,607,737元,稅額為329,552,042元,惟漏報部分罰 鍰經重新計算結果仍維持816,679元」。上訴人猶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列被上訴人及財政部為被告,對財政 部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另為裁定駁回。對被上訴人起訴部 分,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 復查決定)撤銷」。上訴人獲全部勝訴,未受不利判決,至 判決理由縱於上訴人非全然有利,亦不得據以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上訴請求撤銷加徵利息及滯納金部分,原判決理由業敘明加 徵利息、滯納金之處分,乃於納稅義務人如逾期繳納時會發 生之公法上債務。上訴人雖主張本稅部分既曾經再訴願決定 撤銷,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云云。惟查, 本件訴訟所審查之範圍乃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撤銷重核復查 決定之違法性,相關爭點影響所及者為遺產稅之本稅及漏稅 罰鍰,與滯納金及利息無關。上訴人此部分爭執,非屬本件 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審法院自無以論斷等語。此部分原判決 既未為裁判,即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上訴人自無從對之上 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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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