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73號
上 訴 人 台灣五塔藥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 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國道 一號北上過員林收費站前一公里處右側刊登「泰國製五塔標 行軍散」T霸廣告,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認明真品五 塔藥房有限公司 電話:(02)0000-0000...」,經民 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舉,由該會移請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審認上訴人並非藥商,而違規為 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以93年2月3日北市衛4字第09330533100號處分書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 覆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由T霸廣告之圖片及文字均未能看出 「泰國製五塔標行軍散」字樣,又上訴人經理夏存德之用語 及說明與T霸之內容不符,是就本件行政處分之標的是否為 藥物廣告,T霸照片所示者為藥品或食品,顯有先為調查之 必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予調查,逕以主管機 關憑空所謂之「泰國製五塔標行軍散」用語,認定有違反藥 事法之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二)上訴人已陳明該T霸係第三人台灣藥協有限
公司製作,非上訴人所為,然原審未傳喚乙○○到庭調查, 即以夏存德違反T霸所示用語之說明,逕行認定該T霸係上 訴人所製作,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 )行政簡易訴訟程序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惟本件涉及 行政處分之對象及標的明確問題,由T霸內容實無法直接判 明為藥物廣告,上訴人所主張者又顯非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 ,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逕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尚難令 上訴人折服,乃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已就原處分所附之相關事證詳為審酌,認定上 訴人確非藥商,且有以T霸刊登藥物廣告之行為,有違反藥 事法第65條之情事,且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系爭行政處 分之當事人與標的未詳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並無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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