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024號
TPAA,95,裁,202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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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24號
抗 告 人 車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
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76線八卦山隧道既有閉路電視攝影機增設全時 錄影及影像事件偵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其投標 須知係分三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抗告人依相 關規定檢具資料加以投寄,卻遭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 6月28日快中設字第0950003530A號函,謂關於第二階段規格 標審查結果,抗告人因不符投標須知第85條第2項規格標之 答標方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屬不合 格標。抗告人不服,除依法於95年6月30日提具書面聲明異 議外,並以因相對人將於近日欲先行開價格標,而本件在異 議未有結果之前如讓相對人價格予以開標,勢必將抗告人排 除在外,使抗告人無法參與價格標之競標,影響抗告人權利 至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關系爭工程之規格標異議及相關行政訴訟 程序確定前,禁止該工程為價格標開標程序。經原裁定以: 我國現制,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人民不服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應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行 政訴訟固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為避免假處分阻礙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故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 ,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即第298條)之 假處分,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並有急迫性者,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和第3項,對於行政處分僅能申請受理 訴願之訴願機關停止執行,如案件已由行政法院審理者,亦 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不得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處分抗告人為 不合規格標之廠商,有違法情事,抗告人已依法於95年6月 30日以書面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如認為其符合系爭開標之規 格標資格,應就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不合規格標之處分請求救 濟,並依規定就該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299條,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就系爭工程之「價格標 之開標」聲請假處分,並非對行政機關審議抗告人為不合格 規格標之處分為假處分之聲請,原審執以應就不合格規格標 部分為救濟,顯然對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標的有重大誤認 。(二)本件有關契約成立前之招標階段,依政府採購法雖 認定有公法事件性質,惟除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和第83條作 成之審議判斷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外,非認契約前之招標階段 ,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皆可論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工 程「價格標之開標」係行政機關基於投標廠商之投標所為之 意思表示,並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僅因具相當公法上 性質而受公法上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制,原審卻援引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為依據,蓋該條必以請求假處分者為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顯然有誤。(三)抗告人除聲請本件假處分外,並就相對 人審議抗告人為不合格規格標廠商部分,依法聲明異議並依 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此部分因已結束規格標之開標程序, 是亦無所謂停止執行可言,況此皆屬另一救濟程序問題,與 本件聲請就系爭價格標之開標為假處分者無涉。原審以抗告 人應就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不合格規格標之處分請求救濟,並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 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必須 是為保全金錢以外之公法上權利,且有保全必要,始得為之 ;且因同法第299條復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並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 即該項停止執行制度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即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故而, 於人民公法上權利,係屬應經由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者, 即應認其因無再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必要,故其所為假處分 之聲請,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又「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



、審標事項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 之程序為救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故該法顯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 關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 ,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經查:本抗告人係因參加系爭 工程之投標,於第二階段之規格標,遭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屬不合格標之處分,乃向原審為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定禁止該工程為價格標開標程序。 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既是因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規格標 遭相對人為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響其於第三階段價格標 競標之權利,故影響抗告人此權益者,乃相對人所為抗告人 規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其規格標 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抗告人即得參加系爭工程 第三階段價格標之競標,則抗告人所主張得為價格標競標之 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抗告人所稱其參加價格標競 標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 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自無再依 假處分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抗告人為本件 假處分之聲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 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抗告意旨以上 述關於抗告人規格標為不合格標之處分,因規格標之開標程 序已結束,謂已無所謂停止執行可言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 定違法,核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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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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