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014號
TPAA,95,裁,201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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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 適用法律之見解,如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 無牴觸,而當事人卻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 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 之上訴理由。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原為國立中正大學專任副教授,後因被上訴人西洋語 文學系(下稱西語系)原專任講師SimonWebster 無法續接九十一學年度聘書,被上訴人擬聘用上訴人補缺。 由於上訴人業已回聘中正大學九十一學年度聘書,故表示若 被上訴人能以專任教授資格送外審方式聘任之,則願意自九 十一學年度起至被上訴人西語系任教。案經被上訴人西語系 提送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校教評會第十二次 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會議主席裁示:「以教授資格送外審, 通過後再報教育部。」被上訴人人事室乃據以於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以(九一)高大人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三號發函 予上訴人預聘書,預聘上訴人為西語系教授,聘期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報到,收領被上訴人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 號正式聘書,並於同日完成應聘書簽回程序。惟當日稍晚,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發聘程序作業有誤,關於新聘專任教授 案應修正為新聘副教授案,被上訴人人事室隨即收回上訴人 之教授聘書,並另行製作副教授聘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十月一日回簽副教授應聘書,並附記「本人同意在未取 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取得後改聘教授」字句。嗣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西語系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 系評會,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並依規定程序轉送校評會 ,經送請兩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被 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第十五次會議決 議:「一、張副教授秀珍學術著作經送兩位校外教授審查結 果,均為『不推薦』,本案不通過。二、關於本案之第十二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裁示:以教授資格 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為再加強補充說明,會議紀 錄應增列為:『...主席裁示:先以副教授聘任,但以教 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上訴人不服,以被 上訴人逕自更改聘書,違反先前承諾等為由,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新聘教授案送 教育部審核,命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以及自由時報 公開道歉,並賠償上訴人身心損害及名譽損失一百萬元,以 及將違反公務員法失職人員陳英輝等人提送公懲會懲戒之判 決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除非上訴人 有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原審否准上訴人之 利益即屬違法。查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在信賴被上訴人91年7 月25日制發高大教聘字第910111號之教授聘書,與上訴人嗣 後又接受被上訴人續發之副教授證書並敘明:「同意在未取 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取得後改聘教授」無涉,故原 審執為上訴人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顯有誤解。復查上訴人 「...並自承其知道被告係在未送外審前發給聘書,對此 原告亦甚表訝異等語...」一節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尤非無疑。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不當手段,所有之學經 歷證件著作皆誠實交付被上訴人,既無上述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不僅發出預聘書,且更發出正式教授聘



書。原審所述「...此份聘書尚難構成上訴人表現之信賴 ,充其量僅惟上訴人主觀之期待,自堪認定。」即與行政程 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有違。㈡大學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故法定程序為系評會、院評會、校評會以及送外審查通過 後,人事室才發聘書,如果沒有通過就不應該發教授聘書。 被上訴人違反程序,且系主任陳英輝跳過系評會,就送校評 會,校評會要他送外審,他又違法不送外審,就要人事室違 反程序發聘書。遲至91年10月仍拒絕將上訴人著作送審並開 系評會討論本案。人事室發聘書代表所有程序已經完備,被 上訴人既然已經發教授聘書就表示已經完成被上訴人第12次 校評會會議紀錄的程序,包括外審程序,則被上訴人即應將 聘任案送教育部審查。因而被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 的教授聘用案,陳英輝主任未送外審就要求人事室發教授聘 書,錯不在上訴人。故被上訴人91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第15 次會議決議將同年7月24日校教評會第12次會議決議以及聘 書完全更改,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陳英輝主任10月8日召 開系評會時,系上同仁質疑其7月未讓系評會討論此案,違 反程序,陳英輝聲稱祇要上訴人同意接受副教授聘書,來了 以後再談升等,上訴人多次要求作成會議紀錄均被拒絕,故 該次系評會只有簽到單。另上訴人曾在系務會議中提議,外 審名單應由有教授資格之委員決定,副教授(含主任)於教 授升等案應迴避,以免低階高審,惟陳英輝副教授違法,一 人決定所有外審名單,並親自聯絡。㈢新聘案與升等案不同 ,請傳當時系評會委員倪碧華廖招治、系務助理陳建南、 校評會委員鐘玲王光濤黃常仁、林順富等人,承辦人黃 雅惠,人事主任鄭美珠,並調當時校評會錄音帶證物,以了 解實情。㈣在高大兩年,由於陳英輝之「敢不聽話,就讓他 日子難過」對待方式,造成本人嚴重憂鬱症,本人於93年離 開高大,新聘之學校有8年不升等,則不續聘條款,此案嚴 重影響到上訴人之工作權,因此求償百萬。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命被上訴人要求高雄大學校評會重審本案及作成同意 升等之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升等教授案送往教育 部審核,及命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公開 道歉並賠償上訴人身心障礙及名譽損失一百萬元等語。四、本院查:原審係以㈠經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依被上訴人更 正前之第十二次校評會會議紀錄以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九一)高大人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三號函可 知,上訴人僅有副教授資格,於其未完成教授資格審定即升



等前,並不具教授資格,當無法直接以教授資格接受聘任, 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惟被上訴人為延攬上訴人來校任教, 願將上訴人以教授資格送外審,俟通過後再將其聘任案報教 育部,即以此種附條件之方式聘任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 人預以教授聘任不代表上訴人已經升等通過,取得教授資格 ;實則上訴人此種以較低等級教師資格應聘為高一等級教師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肆條第四項第( 十二)款規定,即屬升等。故必需上訴人經外審及被上訴人 校評會評審通過,教育部核准,上訴人取得教授資格,系爭 教授聘任契約之條件方屬成就而生效力,否則,上訴人之教 授聘任案終究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可能獲得教育部審查通過 ,殆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第十二次校評會就上訴人之聘 任案決議:「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乃為 踐行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教師分級及資格審定之 規定,其並非毫無條件同意直接以教授職位聘任上訴人甚明 。至被上訴人嗣雖製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大教聘字第 九一○一一一號教授聘書給上訴人,然查,該份聘書製發日 期與前述預聘書之日期為同一日,而其緣由,據上訴人稱係 因上訴人不相信預聘書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才又發正式聘書 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嗣後又接受被上訴人續發之副教授應聘 書,並敘明:「同意在未取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 取得後,改聘教授。」可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製發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號之教授聘書,依前揭說 明並解釋當事人真意,此份聘書並無改於上訴人應送審通過 取得教授資格之條件,其並未脫離教授預聘之性質,因此, 此份聘書尚難構成上訴人表現之信賴,充其量僅為上訴人主 觀之期待,自堪認定。㈡次查,本件學術審查,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由系主任提名六位外審委員名單送由校長勾選,至於 何人審查其論文乃依據教育部匿名審查的外審原則辦理,外 審結果再經校評會開會評審,則此項審查應無上訴人指稱係 操縱於系主任陳英輝一人之手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以較低等 級之副教授資格擬聘為高一等級之教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肆條第四項第(十二)款規定,即屬 升等;尤其上訴人之聘任案本即以送外審通過為條件,故被 上訴人第十五次校評會基於上訴人之著作送請兩位校外學者 專家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上開審查意見係審查人本 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 人性,被上訴人校評會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是以,被上訴人第十五次校評會經



評審後,以上訴人之著作外審不獲推薦為由,未同意其升等 ,進而作出不通過以教授聘任上訴人之決議,核與司法院第 四六二號解釋意旨相符,難指為違法。再者,依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教授 升等案既未經被上訴人校評會初審通過,則兩造間原定教授 聘任案即因條件未成就而失所附麗,自無再報請教育部複審 可言,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應將其聘任案送請教育部審核 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類似上訴人情形也發生在台 北科技大學,該校也是以副教授資格聘任為教授,雖經教育 部駁回,但該校依然信守承諾,以教授待遇聘之乙節,縱令 屬實,亦為個別案例且屬違法,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 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教授聘任之依據,亦非可採。㈢又本件 被上訴人未能以教授聘任上訴人之原因,在於上訴人終究未 能通過學術審查,換言之,被上訴人不能憑其主觀上想要聘 任上訴人為教授之初衷,無視於法令規定及上訴人外審未通 過之事實,而在未能提出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下,逕以校評 會內部運作之方式決議通過上訴人教授資格升等之初審,進 而達到以教授聘任上訴人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第十五次 校評會基於尊重外審專家之意見所為未通過上訴人升等並以 教授資格聘任上訴人之決議,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 條之意旨無違,自屬合法,加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教授 資格前,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以副教授聘任上訴 人,上訴人之權利難謂有何損害,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違 反誠信及承諾,未以教授聘任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到 名譽及精神上損害並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上 訴人西語系系主任陳英輝等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否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 規定,非屬本院之權限,且上訴人亦無請求將公務員移送懲 戒之法律上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等語為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適用法令之見解及關於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取捨意見,其中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報到時, 雖收領被上訴人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號正式聘書,並 於同日完成應聘書簽回程序,惟當日稍晚,被上訴人告知上 訴人發聘程序作業有誤,關於新聘專任教授案應修正為新聘 副教授案,隨即收回上訴人之教授聘書,並另行製作副教授 聘書交予上訴人等情,即係論述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教授聘 書),於受領教授聘書之同日即失其存在,往後自從有所謂 信賴表現;又說明:「原告僅有副教授資格,於其未完成教 授資格審定即升等前,並不具教授資格,當無法直接以教授



資格接受聘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原告擔任大學教師多 年,並自承其知道被告係在未送外審前發給聘書,對此,原 告亦甚表訝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十二頁)」,即係論述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製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號教授聘書 不合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上訴意旨猶爭執其信賴 上開教授聘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無非對於原 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為適法之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升等教授案 送往教育部審核,及命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公開道歉並賠償上訴人身心障礙及名譽損失一百萬元( 以上聲明與原起訴聲明相當)外,另增加起訴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應要求高雄大學校評會重審本案,作成同意升等之行政 處分等語,顯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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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