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
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 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 被上訴人以90年1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略 以上訴人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 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 ,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 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 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上訴人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 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 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下 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 由,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審法院為前判決後,上 訴人始取得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 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2)核字第001049號認證書,證明上訴人之兄楊慕容 並無配偶及子女。前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 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 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 敗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0條規定,可知台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之財產,仍應適用 台灣地區繼承相關法規。又依本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申請補償金與繼承遺產性質相近, 且有共通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再者,上訴人之兄楊慕容縱使有妻兒,但其妻兒是否尚生 存?如尚生存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 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判決竟未予調查。另楊慕容 之兄楊承志業於民國56年死亡,姐楊笑芬、妹楊麗姿、二妹 楊艷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證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 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可證,其姐妹有無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 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前判決竟未予調查,遽謂必須全體繼承人申請補償 金始可,上訴人單獨申請於法不合云云,顯然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 係公證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 認證係92年1月,而前判決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該證 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上訴人稱前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 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 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 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前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提出 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月2日,而原審法 院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該證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前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 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乙節 ;惟查前判決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就上 訴人所提證據而認定事實,尚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該證物固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本無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惟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 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於91年9月19日作成,而前判決係在91 年10月11日始宣示判決,是前揭公證書自屬於前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該證據之內容載明上訴人之兄楊 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等情屬實,則該證據如經斟酌,上訴人 似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判決遽認前揭公證書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 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