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606號
TPAA,95,判,160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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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上 2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 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65k+400-72k+ 000)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之5 地號等328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 國78年12月4日78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嗣由被上 訴人臺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80年 2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33961號及同年4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 069182號函公告依序徵收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上訴人以 上開徵收案內之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536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即分割後同段536之1地號)、 同段537地號及538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B部分(即分割後 同段538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其所有,惟被上訴 人臺中縣政府未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且未於公告 期滿15日內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上開徵收處分自79年6月26 日失其效力,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以上訴人姨媽徐瑞雲為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辦理公 告,並通知徐瑞雲發給地價補償費,依內政部90年1月17日



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釋,本件徵收案效力自未及 於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另上訴人於79年5月26日 陳情申請更正,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僅於同年月11日通知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及副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未重新辦理公告 徵收,此不符合行政院70年9月4日台內字第12701號函、內 政部90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釋及臺灣省 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同年6 月21日上訴人前往領取補償費時,因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而 不發給上訴人地價補償費暨4成獎勵金。另被上訴人臺中縣 政府遲延至85年4月16日始第一次通知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 費,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依法應通知 上訴人發放完竣時之79年6月25日期限,已經超過將近6年, 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本件土地徵收 核准案,不但未及於上訴人,且自79年6月26日起,即已失 其效力。(二)關於徵收地上物(水稻)部分: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於80年4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公告就 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為徵收,被徵收及發 放補償費對象仍錯誤記載為徐瑞雲,至85年8月21日逕將補 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本件徵收處分於79年6月 26日失效之後,此一併徵收處分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又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80年2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33961號公告 ,係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而非 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通知函,且未於前開公告時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地上農作物(水稻),是徵收 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同年4月10 日)前,通知上訴人發放地上農作物(水稻)補償費,已逾 法定發放期限,亦應自同年4月11日起失效。(三)關於徵 收地上林作物(防風林)部分: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78 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並無核准徵收系爭地上林作物(防 風林樹木),明顯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不符,被上訴人臺中縣 政府亦未依限發給上訴人樹木補償費,此部分徵收亦應因此 失其效力。(四)關於請求給付補償金部分:如認上訴人之 先位聲明有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時,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98條、第199條規定,諭知原徵收處分無效,並命被上 訴人賠償之情況判決。其金額為按臨近道路用地經徵收時所 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00元, 加計4成計算。(五)基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誤,為此求 為判決:1、先位聲明:(1)確認臺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



4日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自79年6月26 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2)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上訴人所有上開3筆土地,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2、備位聲明:(1)同先位聲明(1)。(2)被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 18,786,600元及自8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瑞雲係上訴 人之姨媽,且設籍同一戶籍地址,有關本件徵收之相關文件 皆通知徐瑞雲,上訴人亦瞭解本件徵收案之情形,且曾多次 陳情暫停辦理用地徵收作業,亦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訂79 年6月21日發放補償費而前往,因上訴人陳情本件工程路線 向西移,故當天拒領補償費,並阻止他所有權人領取,而無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發價人員不發給補償費之情形。另上訴 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明該等土地業已移轉為其所有 ,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查明屬實,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 分行更正補償清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副知上訴 人,上訴人並於公告期滿前往領取補償費,因反對工程興辦 而拒領補償費,惟此究與公告期滿未發放補償費應失其效力 之情形有別,故應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核准徵收處分就系爭 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姨媽徐瑞 雲,其於78年7月24日與上訴人訂約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時已在需用土地人為 收集土地登記資料後;又需用土地人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西 濱公路相關工程用地徵收座談會時,上訴人未出席,而係由 徐瑞雲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出席並為發言,且徐瑞雲於上開會 議中亦未為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表示,致被 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79年5月11日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函 通知各業主有關徵收事項時,仍以徐瑞雲為受通知人。依本 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 力,縱未通知亦然。(二)按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後,徵收 土地之地號、面積及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誤載,若不 涉及奉准徵收案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內政部 86年8月16日台(86)內地字第8607777號函釋在案(同部90 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亦同意旨)。本件 關於公告徵收之土地位置、地號、面積均無誤,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更已依據上訴人79年5月26日請求更正姓名之異議 書,於公告期間內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在案,且以86年2月15 日86府地權字第32684號函陳報臺灣省政府,奉該府核示本 徵收案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業已完成更正程序, 本徵收案應仍為有效。(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 110號解釋意旨,均著重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 內繳交補償費予主管地政機關,致主管地政機關無從發放之 情形,始認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並無主管地政機 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業主,即生土地徵收 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意。而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係自79年 5月11日起至6月10日止為本件徵收公告,並以79年5月29日 79府地權字第093143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6月20日至22日 領取地價補償費,並實際於該3日假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下 稱大安鄉公所)發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已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無訛。又本 件上訴人於79年6月21日上午曾持上開通知函前往大安鄉公 所一節,為其所自承,可見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日期為上訴人 所知悉,實已生通知之效力,是上訴人於知悉及得領取發放 補償費之情況下,拒不領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並無違反 土地法第233條發放期限之規定。(四)依本院82年度判字 第2575號、82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領取補償時須立 切結書部分,並不影響核准徵收之效力。而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時,要求領款人填寫領款切結書之目的,係為避免發生 錯誤領款之情事,實務上係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之發放有其 實益;至於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發放,因有土地登記簿 可據,不易發生錯誤領款之情事,故並不嚴格要求領款人一 定要填寫地價補償費領款切結書,且亦不曾發生領款人願領 取地價補償費而拒絕填寫切結書,僅有抗爭拒領而不願填寫 切結書之情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3筆土地 後,上訴人即於79年6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分向臺中縣議會及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陳情,惟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前已更 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以同年月79府地權字第 106598號函復上訴人仍應持同年5月29日之通知函具領補償 費,實無以上訴人非被徵收人或未簽具切結書為由拒發補償 費。另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在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未辦理 繳驗證件辦理領款等情,亦經證人蔡子和、廖士心證述在案 ,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因切結書問題而拒簽,確係其拒領補 償費,而非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拒發。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 日、8日又就地價補償費數額及路線規劃不當請求停止徵收



等事宜為2次陳情,亦均已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以79年7月 17日79府地權字第124837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 工程處以79年7月28日工00-000-000㈡號函復上訴人在案。 5、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80年4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 069182號函公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 稻部分)為徵收,並通知上訴人後,曾再以80年5月27日80 府地權字第95024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業主於80年6 月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含地價、地上物等各項補償費, 依當時檢具之補償清冊原即已將使用人更正為上訴人,惟因 上訴人一再抗爭要求停止土地徵收而於發放日拒領上開補償 費,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就水稻部分並未更正核發 對象為上訴人,迄未通知領取水稻補償費,且未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放,本件就水稻部分所為之公告徵收,於臺灣省 政府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之後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於85年8月21日始將上訴人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 ,係因自公告徵收後上訴人及其他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成 員即一再抗爭要求變更路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中區工程處90年2月5日(90)濱中用字第9000583號函足 憑),從而於85年之前快速公路路線之爭議既尚未定案,仍 有變動之可能,且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復要求於路線定案 前,停止原定路線之一切徵收作業,故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 自無於路線尚未定案前即將原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應領之補償 費提存法院之可能,而延後提存尚非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因 故意或過失違背土地法第233條發放期限之規定。6、本件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係於80年2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33961 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防風林,惟查估時因訴外人蕭添 泉主張系爭土地之樹木為其所有而通知蕭添泉領取3,200元 之樹木補償費,未於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發放樹木補償費 予上訴人,遲至85年12月20日始通知上訴人領取,然此就樹 木所為附帶徵收之瑕疵,依本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5年 度判字第364號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意旨,應不影 響土地徵收之效力。7、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係 就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所為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於確認 訴訟、給付訴訟之餘地。縱認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 力,且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之規定,亦 應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高係因西濱公路之開闢通 行所致,核與上訴人無關,其每平方公尺損害賠償標準仍應 依78年7月之公告現值220元,加4成88元,計為308元計算, 方屬合理。況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縱因上訴人抗爭要求 停止徵收拒領補償費而發生失其效力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



人等再為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其每平方公尺之徵收標準係依 92年1月公告現值1,600元再加4成,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 償標準應比照相隔甚遠之其他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4,500元加4成1,800元,計為6,300元計算云云,顯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共事業 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 而言,係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又我國物權法制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主義,如此或 有徵收核准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時,土地業經登記移轉予他 人,而未能及時發現正確所有權人,而仍依原土地清冊所載 所有權人核准之情形。惟徵收核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 關規定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目的在於國家取得其所有權, 並使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得到合理補償。是如被徵收之土 地及地上物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所徵收之土地之地號 、面積及位置並無誤,僅因徵收執行機關未及時查明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他人,致徵收核准機關仍依原土地清 冊所載所有權人核准,惟核准徵收後,徵收執行機關執行公 告期間,被徵收土地現所有權人知悉此徵收事由,向徵收執 行機關請求更正,徵收執行機關予以更正被徵收人為該土地 所有權人,並能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期限發放補 償費予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再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 ,如此亦符合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並合理補償人民之行為時土 地法相關規定,自無須重新徵收或補辦徵收,該土地所有權 人尚不得以此等情形,於事後主張該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對 其不生效力。是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報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未及時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78年10月17日由徐瑞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臺灣省政府 仍依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原所有權人徐瑞雲而核准,又未將系 爭土地徵收事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 公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此事由,於公告期間之79年 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請求更正,被上訴人臺中縣 政府亦於79年6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同年6月21日, 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僅因發放人員要求上訴人填具 切結書之糾葛而未領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將此事由報 請徵收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經該府以86年8月25日86府地2 字第148110號函稱系爭土地徵收案仍有效,系爭土地核准徵



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已依法定程序之完成而生效力,上訴 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雖未依土 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相關規定,公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予通知,依上開說明,僅生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 土地之徵收案,以計算上訴人對該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 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關連。至上訴人引內 政部90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釋說明、行 政院70年9月4日台內字第12701號函及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 手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補行辦理系爭土地之 徵收,否則徵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規定 係指徵收執行機關對於徵收之土地,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辦理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事後發覺應予補辦徵收方式辦 理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79年6月21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 時,縱使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因上訴人拒簽切結 書,而不發給上訴人該費用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 此乃為防範補償費發放後,有第三人出面對之主張權利而滋 生糾葛之情形而設,其以此拘束上訴人,雖不無爭議,然此 費用發放之對象仍為上訴人,並非他人,上訴人拒絕簽具切 結書而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拒絕發放與之,被上訴人臺中 縣政府仍應負給付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仍得以此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 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與需用土地人不於 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 機關發給完竣者,究有不同,尚難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 縣政府雙方對此切結書之爭議,而謂有違土地法第233條之 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進而 認系爭土地之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本院82年度判字第 582號及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徵 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但書 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自明。依其立法意旨,認定土地與地上改良物有不可分之關 係,是原則上明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苟就其改良物分 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 指為徵收無效。且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 指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土地徵收後,若 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符合一併徵收之規定 (本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及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四)關於徵收地上物(水稻)部分:依卷附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78府地2字第124752 號函,其上亦載明除徵收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7之5地 號內等328筆土地外,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又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80年4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062258號函上訴人及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之業主為上訴人,說明欄 並記明有關上訴人水稻費漏估部分,經繕造估價清冊完畢,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80年4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069182 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為徵收, 並通知上訴人,再以80年5月27日80府地權字第95024號函通 知各業主於80年6月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含地價、地上物 等各項補償費,是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 )之徵收,縱使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能及時將應發放該補 償費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更正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臺中縣政 府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公告及通知上訴人領取此部分 補償費,自可認定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欲發放該補償費之對 象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於80年6 月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且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 承辦人員有拒絕發放該補償費之情事;又依前述,上訴人對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有數度陳情之舉,是被上訴人臺中縣政 府稱上訴人拒領此補償費,而將此補償費向法院提存,尚值 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上之 水稻部分並未更正核發對象為上訴人,迄未通知其領取水稻 補償費,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該部分臺灣省政府 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云云,自非可採。(五)關於徵收地上 林作物(防風林)部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係於80年2月 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33961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 物林產物,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因訴外人蕭添泉主張系爭 土地之樹木為其所有而通知蕭添泉領取3,200元之樹木補償 費,致未於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發放樹木補償費予上訴人 ,而遲至85年12月20日始通知上訴人領取,此為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所是承,惟臺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已含附帶 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而此地上物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15條第1項規定,自含土地上之改良物,包括土地上之農作 改良物,水稻及樹木,不得因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農作,即謂徵收效力不及於樹木。是上訴人主張臺 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並無核准徵收系爭地上林作物( 防風林樹木),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徵收 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自與事實不符。另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對此部分地上物之徵 收,未能依法定期限公告及通知正確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不予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未於公告 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問題,或因已查估並 已公告徵收,而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其地上 物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之情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只須 再行公告並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即可(其於85年4月16日 以85府地權字第88026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此補償費),依 上開說明,不得謂臺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關於此附帶徵 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對上訴人失其效力。(六)綜上 所述,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 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 ,自79年6月26日起失其效力,即為無理由。又本件徵收核 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該部分業務),被 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上訴人以其為被告 為本部分請求,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上訴人與臺灣省政 府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另行請求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於系爭土地 因徵收(接管)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 有,亦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 明第1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項,同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徵 收案並無失其效力或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事,是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2項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 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 2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 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徵收 處分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而失效 者,必先有有效之徵收處分之存在,苟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生效,該所有權人即無主張因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 間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致徵收處分失效之 餘地。次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



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 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第1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 法(第2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 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 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行政法院作成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所定命被告機關賠償之判 決,係以行政法院已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且原應予撤銷或變 更,但因其撤銷或變更有違背公益,而依同法第198條規定 作成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為前提。經查:(一)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 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臺灣省政府竟仍以原所有權人 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 以徐瑞雲為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地價補 償費,本件徵收案效力自未及於上訴人等情。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另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因被上訴 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 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一節,自無可採。從而,其於原審先位聲 明第1項求為確認本件徵收處分業已失效,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於確認本件徵收 失效後,命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就 系爭土地因徵收(接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前 開確認徵收失效部分既未獲准許,本部分聲明亦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 應不予准許,自不待言。(四)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2 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給 付上訴人18,786,600元及自8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 條為依據。然本件並未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駁 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請求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自屬無理由。(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依 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至第235條、內政部78年1月5日台內地 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行政院74 年8月29日台74內字第1628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 、56年8月8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逾期通知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顯已逾應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上開法律規定、函釋及司法院解 釋,於本件應有適用,是以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 力。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論述上訴人所提此等法令及實務見解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判 決所引本院80年度判字第1997號、81年度判字第581號及86 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顯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不符,此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158號判決所肯認,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在地機關 「有無張貼公告,原無甚重要」一節,顯與土地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2、本件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未依限發放或提存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 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核准徵收案應自79年6 月26日起失效,原判決對此疏未論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3、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舉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臺中 縣政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發現並更正發放對象之錯誤,則 系爭核准徵收案之效力自無從及於上訴人。惟原判決仍執錯 誤事實為基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完成更正受領對象之錯誤,未依法通知 上訴人及逾越發放補償費期限之事實,亦未審查此等逾限事 實對徵收核准案之影響,對上訴人此部主張,逕謂尚屬無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4、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要求受領人填具之切結書,其合法性、必要性及 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臺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徵收核准案應 否失效之認定,已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土地法第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 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司法院56年8月8 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5、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水 稻)徵收補償費發放之部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並未以上 訴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地上農作物,亦無通知上訴人發放地 上農作物補償費,於本件土地徵收案失效後,被上訴人雖另 案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對系爭失效之土地徵收案並無影響 (本院84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引用與 本件無涉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 判決為據,就此為不同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引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80年4月11日 函、80年4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80年4月23日公 告通知函及80年5月27日80府地權字第95024號函釋為據,認 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水稻部分並未更正 核發對象為原告,迄未通知其領取水稻補償費,且未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放,該部分所為之公告徵收,於臺灣省政府 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自非可採。」然其推論與事實不符, 並顯與司法院56年8月8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釋第2 點第3小點「自應審其逾限之事實是否成立,以為原核准案 應否失效之依據」之意旨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6、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林作物(防風林)部分:按臺灣 省政府78年12月4日78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3 筆土地時,並未及於防風林樹木,原判決將徵收土地使用清 冊內所記載之「農作」,誤解為土地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 農作物改良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存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並無 致使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亦無須重為徵收,與本院 84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7、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 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該部分業務),被告臺中縣 政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 上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 之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仍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相違,顯屬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六)惟查:上訴意旨各節,係以本件徵收處 分業已生效,繼之因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 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款額,徵收因而失效為基礎,惟此既 與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合,上訴意旨各節,即無從採取。( 七)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 理由,固有前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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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