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605號
TPAA,95,判,160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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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者,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且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如由受命法官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其指定期日自非合法,縱令當事人未於該期日 到場,亦不生違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查本件原審民國( 下同)94年4月2l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黃秋鴻所指 定,而非由審判長所指定,故該言詞辯論之通知不合法。因 此,本件原審不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又原審於 行言詞辯論前,依規定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就爭點即「 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記載於筆錄上,但於言詞辯論時,審 判長並未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逕於筆錄上 所載作為判決之基礎,此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例,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269之29及269之31 地號等2筆土地,作成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 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5年5月6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 院重新分配。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段269之29及269之31地號等2筆土地,其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交通用地之事實,有 地政全部資料影本2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依行為時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2筆土地,既屬一般 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農業 用地;被上訴人認系爭2筆土地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依法並無不合。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係於89年1



月28日始修正公佈生效,且修正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雖明定 「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 稱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之範圍,然查系爭土 地2筆係於85年4月29日拍賣,而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於拍賣後之89年1月28日才公佈施行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2筆地號土地自無修正后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 為「田」,並非「道」地目,縱其供農路使用,亦無修正后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至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乃指依法編為非農業 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 使用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 並非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其適用對象不同,上訴人 對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之解釋,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 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 所明定。本件訴外人蔡登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 段269之29及269之31地號等2筆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85年4月29日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28 條規定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21,413元在案 ,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 人審查結果,系爭土地與免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以93年1 月16日桃稅土字第093005125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2筆土地 ,既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所謂之農業用地,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經查,本件於94年3月21日最後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並未指 定期日,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係由審判長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此有94年3月21日審判長之案件進行單可稽,而 上訴人確於94年3月24日收受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指摘言 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黃秋鴻所指定,而非由審判長所指 定,故該言詞辯論之通知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㈡、再查,本件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記載該期日行一 造辯論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事 項詳細陳述:除如答辯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述外,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交通用地,89年1月 28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修正及本件拍賣在85年4月29 日,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第3、4、5項記載可查,是本件既於言 詞辯論程序已詳細踐行調查程序,自無庸再為朗讀筆錄以代 當事人之陳述再重覆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㈢、再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固謂:「調查證據由 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應由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 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 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 疵。」惟適用此一判例,應限於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踐行 上開程序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業已合法踐行 一造辯論程序,已如前述,再遍觀原審判決,亦無以未經言 詞辯論程序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言詞 辯論時,審判長並未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 逕於筆錄上所載作為判決之基礎,依該判例意旨為為違反法 令云云,殊屬誤會。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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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