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95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黃林意係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 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雙下肢殘廢,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於86年12月31日加 保時顯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31日起 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 追繳自87年6月至88年5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36 ,000元。被保險人黃林意就農保部分不服,訴經內政部89年 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 未向被保險人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 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 給付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調查,仍以 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 之投保要件,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 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 不予給付。黃林意不服,向內政部提出異議,經內政部以89 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8926345號函請其依規定申請審議或提 起訴願。黃林意遂提起訴願,旋於90年3月19日死亡,由上 訴人丙○○向行政院聲明承受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丙○○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9 號裁定,以本件未經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訴願自屬不 合法,上訴人丙○○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非有據,
而駁回上訴人丙○○之訴。上訴人丙○○旋以監理會逾期未 作審定,於92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監理會則於92年5月27日 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駁回,嗣行政院駁回上訴人丙○○ 之訴願,上訴人丙○○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4 年2月23日請求追加甲○○○、乙○○及丁○○○3人成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保險人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 加保當時,確實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應依農會 審查通過之投保資格認定事實,不應恣意判斷被保險人無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並據以退保,方屬適法。鈞院如有疑義, 請求傳喚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負責農保審核之承辦人(王小姐 )到庭作證,以明事實。被上訴人所屬特約專科醫師認定被 保險人黃林意86年12月31日加保當時,因為骨折,故沒有從 事農業工作能力,與事實不符,應命其提出證據,請求傳喚 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到庭作證,以明事實。又被保險人黃林 意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被上訴 人不應任意將其退保。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係 指被上訴人於審核農保給付時,如有必要,得通知醫院診所 檢送有關診療資料(如已達或未達殘廢程度),由被上訴人 作成核定,而非加保資格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發生 保險事故後,方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證明 ,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行政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 違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76條規定併 同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況骨折係突發性症狀,被保險人 於87年8月21日進入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時,係加 保後8個月之事,其右股骨頭壞死未必即無從事農作能力, 其於79年5月29日已有骨頭壞死症狀,然於84年5月5日在同 一家醫院尚能以輕度殘廢(能自行走動)作成鑑定,被上訴 人逕以醫師見解推理論斷,有失公允,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病 歷紀錄或X光片證明。㈢參照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 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 99條及第81條規定,該案應於89年7月18日前辦理終結,且 前後上訴人曾3次申請及催辦,均經被上訴人受理,迄今尚 未辦理終結,有違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僅能就訴 願決定所示範圍予以查詢及依農會函復內容辦理終結,原處 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參照台中縣政府93年4 月21日輔農字第0930107494號函,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就被保 險人加保資格之審查,其行政行為完全符合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要件,被保險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可參,被上訴人逕行再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 審查,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意旨。㈣被保險人所患膀胱癌、左下肢腫脹及診斷有腦幹梗 塞,並未影響其從事農作能力,而被保險人左股骨頭骨折係 在88年2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X光片方經證實,為投保後1 年2個月之事,其於投保當日經農會證實未經他人攙扶、未 坐輪椅行動,顯示投保當日並無骨折之事實,右股骨頭壞死 固可回推1年以上,然不能就此推論其無從農能力,此有沙 鹿童綜合醫院90年4月27日證明被保險人79年5月29日及84年 4月26日已有右股骨頭壞死現象,然其於84年5月3日(近5年 )同經沙鹿童綜合醫院鑑定輕度殘障(能自行走動)。又年 近8旬之訴外人鄭承忠,其因車禍幾近斷肢又罹患退化性關 節炎(骨頭壞死),仍能爬山登高,此爬山登高自是較從農 能力更困難。被上訴人不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要件及內容作 成行政行為,反以時間錯置及錯誤之推論以資憑藉,明顯違 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 201條規定,訴請撤銷。為此請求撤銷行政院92年12月24日 院臺訴字第0920089166號訴願決定、監理會92年5月27日農 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審定、被上訴人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 第6034217號函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等4人 被保險人黃林意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嗣經被上訴人函詢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據 該農會89年6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復略以:「黃林 意係於86年12月9日向本會申請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於86年 12月31日經本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向該會加保時 未坐輪椅行動,未經他人攙扶,親自切結具從事農業工作每 年達90天以上之能力。本會審查其加保係以其向該會加保時 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 」,另經被上訴人調閱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 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現更名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下同)、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審查,其結 果略以:「黃林意於83年3月經診斷罹患膀胱癌及左下肢腫 脹係因深部靜脈栓塞,此疾病必然影響其行動,亦不宜從事 農作。85年3月經診斷腦幹梗塞(磁振造影顯示有多處腦缺 血),併有意識變化、無力、歪嘴角等現象,需要灌食,並 有中風之重大傷病。89年2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補附之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85年3月27日出院時,症狀改善,意識清醒,85 年4月15日回院門診時,步行有進步,但未能證明其已恢復 農作能力。87年8月31日送進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時,據護理紀錄『雙側股關節疼痛,以輪椅推入』,顯示當
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之問題,回推『左 股骨頭壞死』之時間多需1年以上,難認其86年12月31日加 保時有從事農作之能力。」。㈡據此,黃林意於83年在沙鹿 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84年5月3日經殘障 鑑定為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85年經診斷有腦幹梗塞, 且於加保時既有左股骨骨折、右股骨壞死問題,且已82歲, 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 投保要件,被上訴人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仍核定自86年 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 付。且本案亦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暨相關資料後,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意見。㈢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社會保險 之投保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查表,被上訴人依據農 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 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餘 均應受理。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 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 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有關上訴人檢附台中縣龍井鄉農會93年1 月16日龍農道保字第0000000號函證明該會在審查黃林意農 保資格時均依相關規定審查,其皆符合一切法規辦理云云, 惟該函係屬事後補具,上訴人所稱尚待斟酌。㈣台中縣政府 92年4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30107494號函略載,農會依程序 審查農民資格,就形式要件審查層面並無違失,至於實質要 件層面,本案據農會89年2月1日龍農道字第0299號函稱黃林 意係親自至農會申請加保並有黃林意之切結書,其有不實情 形其法律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負,故本案從實質要件上,亦難 認定農會有違失之行為,若從嚴看待,只能謂農會之查核工 作應更加嚴謹等語。本案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以非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農會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就形式要 件及實質要件審查通過其農保加保資格,其於當時如有不實 情形未予告知,其法律責任亦應自負,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2款規定可參。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僅規定農會 會員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應 參加該保險(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又非農會 會員參加農保,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上訴 人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
分並無不妥,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 分合法且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非農會會員申 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5條第2項,暨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佈之行為時「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 依法自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上訴人查明其 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黃林意於加保 當時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其於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 作之能力,自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應自加保 當時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所請保險給付亦應不予 給付。㈡被保險人黃林意經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 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其於加保當時無從事農業工 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上訴人乃據以 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 給付不予給付,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係農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各項給付 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 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 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 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係審閱 被上訴人所調取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 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 及護理紀錄而作成,核與該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之內容無違 ,亦無顯然悖於醫理經驗之處,自堪採信。㈣被上訴人對於 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業提出黃林意於沙鹿 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 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提出其特約專 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證,上訴人若主張其所述事實為真,就 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行政院有何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而有違反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之情事,所訴自難採據。 ㈤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勞保局僅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 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 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 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 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 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 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等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不及於被上訴人審核被保險人 之加保資格云云,要係對法條之誤會。又黃林意於86年12月 31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係以 黃林意於向該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 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從而,龍井鄉農會既係依黃林意本人 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黃林意或其繼承人當 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縱以投保單位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6條規定之情形,該條亦屬投保單位之責任規定,被上訴 人並不因此而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㈥內政部89年5月17日 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 尚欠明瞭,應由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 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維持前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尚難遽指其違法。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被上訴人有下列違法。⒈第一次程序上之違法:本案前訴願 決定(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函) 為有理由,內政部違反訴願法第81條「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 為之」而未指定(未指定其期限為2個月),故其於89.7.18 前訴願之決定已確定;迄今尚未辦理終結,明顯違背同法第 95條規定。故其於89.7.18後所為之(E-25)(二)原處分 、(E-99)(三)審定、(E-120)(三)訴願決定均明顯 違法。⒉第二次程序上之違法:首先,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 第67條規定,行政院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共六項調 查證據之結果,迄未經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 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行政院已採之(判決指未具 體指出)。其次,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5條之強制規定, 行政院無權不給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其核無必要,明顯 違法。⒊有無從事農作的能力,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農會 才是法定審查單位。被上訴人係本案之被保險人,出險後再 去查核有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有違憲法之公平原則。㈡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確為一強制險無誤)。再查,農民區分為「農會會 員」或「非農會會員」,而「非農會會員」更須要經過農會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標準 及審查辦法」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資格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由審查小組依事 實條件個別審查。農會為該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之「受權加保 資格認定及審查之法定單位」,被上訴人身兼業務主管機關 而有解釋法令之義務,竟出爾反爾。法院豈可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判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之會員方屬「強制加保對象」?㈢上訴人出具龍農89.2.1 0龍農道保字第0378號函及龍農93.1.16龍農道保字第934000 2號函。業務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93.4.21輔農字第09300107 494號函,函證其調查龍農於該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審查事 件結果「龍農業已以個別審查,就形式要件審查層面及實質 要件上均無違失」為證。是被保險人黃林意係依非農會會員 (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業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由龍井鄉農 會,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審核認定符合通過參加農保在案 ;其法定審查單位之行政行為,本應具足其合法性及足供信 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亦無「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 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等情事。㈣上訴人並非不得從 事農作。被上訴人誆加「投保時已有左股骨骨折」故意誤導 專業醫師作錯誤之醫理推斷。被上訴人稱87.8.31即送進. ..回推...加保當時,如何能從事農作?惟回推就是理 論之判斷如果成立,那麼農會之「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就有怠職之實。㈤被上訴人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 準,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意見,或調閱病 歷資料。該職權僅在「保險給付」標準之審查而不及於「投 保資格」之否定。其專業醫師所表示意見應僅供「保險給付 」標準之審查,而不及於「投保資格之否定」,於法顯有不 合;被上訴人既提不出「投保時已有左股骨骨折」證明,且 上訴人有訴外人張耀輝等四人之田邊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㈥上訴人已具體舉證有龍農依相關規定審核認定符合 通過參加農保之文書在案,證明被保險人黃林意於投保當日 有從事農作能力,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予言 詞辯論之機會而未給,違反訴願法第65、67條。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依據同法第201條,應予撤銷各行政處分。㈦原判決 稱黃林意於86.12.31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此
有龍井鄉農會1692號函為憑...(並未作實質審查)。此 明顯與上訴人所提具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第0000000號 農證、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9301074949號函均證明投保單位 並無違失有明顯差誤,法院未准上訴人聲請傳喚農會負責農 保審核之承辦人到庭,影響事實之說明及投保單位有無怠職 或責任歸屬甚大。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 分等語。
六、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65條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 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 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故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 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 言詞辯論者,固與上開規定有違,惟訴願決定的作成違反程 序規定,必須客觀上足以影響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始得視 為導致該決定違法的「程序違反」,而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 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本件受理 訴願機關行政院固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行言詞辯論,但因依訴 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訴願係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且行政院受理本件訴願後,曾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 到院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8至第30頁),綜觀本件訴願決定 作成前,原處分的理由及其相關的證據資料已經齊全,上訴 人的意見亦已充分表達,則其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未行言詞辯 論,應不致影響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僅因此程序上的細微瑕疵而撤銷訴願決定。又本件受理訴願 機關行政院於通知上訴人到院陳述意見後,即就書面資料審 查而作成決定,並未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何種證據,此有訴 願卷可稽,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調查證 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 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行 政院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迄未賦予上訴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構成 程序上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再卷查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 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未向被保險人 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 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農保 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撤銷, 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調查,仍以 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
之投保要件,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 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 不予給付(即為本件原處分)。有被上訴人89年8月31日89 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附卷可稽,顯已辦理終結。上訴人指 稱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作成後 ,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終結,亦有誤會。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經被上訴 人調閱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 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一、83年 3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病歷記 載下肢腫脹係因『深部靜脈栓塞』,此疾病必然影響其行動 ,亦不宜從事農作!二、85年3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 腦幹梗塞(磁振造影顯示有多處腦缺血),併有意識變化、 無力、歪嘴角等現象,及需要灌食,並伴有中風之重大傷病 。此種情形,如何能從事農作?89年2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補 附診斷證明,說明該員於85年3月27日出院時,症狀改善, 意識清醒,85年4月15日回診時,步行有進步。但並未說明 已恢復農作能力。三、從醫理推斷,其86年12月31日加保時 ,已無農作能力!四、87年8月31日即送進『老人養護中心 』,亦足以說明:8個月前,實不宜令其從事農作!進住當 天,據護理紀錄『雙側股關節疼痛,以輪椅推入』,顯示當 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之問題(88年2月 報殘之診斷),回推『股骨頭壞死』之時間,多需1年以上 。因此,86年12月加保時,如何能從事農作?」等語,有該 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憑。又本件亦據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 審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意見。則被保險人黃林意經被上訴人 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其於 加保當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 要件,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實體上違 法部分,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雖然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指摘訴願決定違反訴 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部分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