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其所有坐落臺灣省 嘉義縣中埔鄉○○段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 石,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當場查獲,並於同年6月2日會同被 上訴人人員進行會勘後,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3月29日 府工水字第093004295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兩個月內,應具 備回填計畫書圖送被上訴人申請整復,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 ,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於上訴人81年 間買受之初,原即經前地主挖掘魚池,作為魚類養殖之用; 上訴人為清理魚池內淤積砂石,適訴外人呂忠勇於92年5月 間向上訴人要約願承包整地工程,且上訴人不需另付費用, 僅需將整地多餘之土方作為其整地之代價;因認雙方互蒙其 利,故應允之。且系爭土地原為魚池,一般所需深度即在3 公尺以上,實難謂系爭土地上有超挖、盜挖等情事。又訴外 人呂忠勇進行開挖動作之始,並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無 從親至現場勘查,況縱上訴人親至現場,恐亦無從查知系爭 土地已有超挖情事;至於呂忠勇所僱用之挖土機與砂石車司 機等6人,無一人與上訴人相識,所賣價金亦無人交與上訴 人,自難謂上訴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即上訴人主觀 上係為實施整地目的而允許呂忠勇在系爭土地上挖取淤積砂 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 未洽之處。(二)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行為人,其舉證責任應 在被上訴人,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採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
司機等6人證詞為證據資料,惟該6人均非上訴人所僱用,被 上訴人逕認其為「上訴人僱用」即有違於事實;且事實上, 本件乃上訴人委請呂忠勇從事整地工作,縱有監督不周而有 過失,亦難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責任相繩,故原處分應予撤 銷。(三)系爭魚塭挖掘深度僅達3公尺深,又被上訴人亦 自承對養殖漁業所用漁塭深度並無認識,且其幾乎以臆測、 目視結果之詞為描述,實難謂其合法。而在92年6月2日之會 勘紀錄,亦僅以目視推測方式為基準,故本件為行政罰之基 本事實已屬不確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即不具合法性,並 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顯見如係為實施整地 及工程之目的之土石採取,自毋庸許可。為此,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僅以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為要件,並無以發生土石買賣為其要件,則上訴人 以無買賣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從輕處分,於法無據;且上訴 人挖掘土石外運至砂石場,卻推說無買賣行為,實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其容許使用項目中雖有採取土石,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故雖上訴人證明系 爭土地原為魚池,惟嗣後採取土石行為,依法應經許可,上 訴人採取土石之前,並未向任何機關申請許可,則被上訴人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對上訴人裁處,係合乎法律之規定; 況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承認92年5月28日開始僱工整理魚塭 挖取砂石,並將砂石運往中埔鄉和睦村公館92號砂石場內, 且挖土機司機胡嘉文亦指認載運至該地點內約8車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依會勘紀錄 :「當事人甲○○僱用挖土機將上層泥土挖至土石層,並將 泥土運到旁邊堆置,再向土石層挖取約3米深土石,並運至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29之1號砂石場堆置」等語,顯見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挖之行為,其目的係欲採取土石層之砂 石販售圖利,甚為明確。(二)上訴人於被查獲時,已自承 僱工挖取砂石,於92年5月28日開始動工,原因為「因為前 年颱風,附近農田大量砂石進入我的魚池,我無法養殖,所 以僱請工人整地」等語,是上訴人於審理時訴稱係訴外人呂 忠勇主動向其承包整地工程,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三)依 挖土機司機謝再金、陳平權及砂石車司機胡嘉文、陳進雄之 證詞,上訴人既自陳僱工整理系爭土地,則就工人施工之情 形,豈有不知之道理;況系爭土地挖掘土石,動用多輛挖土
機及砂石車到場挖掘及搬運,而挖掘之土方非僅是上層之污 泥,尚且深及2公尺以下之砂石,並將砂石外運至砂石場販 售,核與一般漁塭因爛泥淤積而需清除池底表層之有機污泥 ,以利養殖之處理方式,顯然大不相同。(四)土石採取法 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固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無庸先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惟上訴人僱請挖土機司機及砂 石車司機前後共載運了3、400立方公尺之土石到砂石場堆置 ,其目的無非係要採取土石出售圖利,故與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前段所指採 取土石之行為甚明。從而,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被上 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係以會勘紀錄為依據, 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工務局派至現場查看之人於原審 即陳述「原告當時土還沒有清的時候,離石頭岸深度『大概 就有1、2米深』,挖掘污泥『約1米深』,再往下挖石頭『 約2米深』,加起來就『大約』5米深,一般應該不用如此深 」等語,惟實際挖掘深度攸關上訴人係基於實施整地之目的 而挖掘土石與否之認定,進而決定上訴人應否事先取得許可 ,則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被上訴人僅以目視結果臆 測現場挖掘深度,據而記載會勘紀錄,顯有未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均 不否認雇工整理系爭魚池,且目的係因砂石淤積無法養殖, 而從事整地之訴外人呂忠勇因主動承包整地,實則上訴人對 於呂忠勇盜賣砂石之情毫無所悉,原判決割裂適用上訴人之 語,認上訴人為整地雇工挖取砂石即盜賣砂石,並對上訴人 有指示盜賣及是否因盜賣而獲利疏而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有關上訴人就工人施工之情形是 否知悉,可從上訴人是否去過現場監督工程進行判斷,本件 工程期間僅短短兩天,呂忠勇開工時亦未通知上訴人,且各 挖土機和砂石車司機均不識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對如何採取 土石之事毫不知情,原審對此事實不為調查,而以臆測之詞 認上訴人具備主觀要件,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 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 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採取土石免申 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其為土石採取之中 央主管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 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規定 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 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應 予以援用。故而,單純實施整地者,原則上固無庸依土石 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若於整地後又將土石外 運者,因其性質已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 無庸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故 其若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為之,自構成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之違章。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係依92年6月2日之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上訴人9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暨訴外人 謝再金、陳平權、胡嘉文、陳進雄(分別為現場查獲之挖 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於偵訊筆錄之陳述等證據,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 ,即動用多輛挖土機及砂石車到場挖掘及搬運,且挖掘之 土方非僅上層污泥,而是深及2公尺以下之砂石,並將砂 石外運至砂石場,故應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採 取土石行為,且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之認定;核其認 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非僅以92年6月2日 之會勘紀錄作為論斷之依據,自無上訴人所稱係以臆測之 詞作為論據之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情事,故上訴 意旨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2)又依上訴人9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不僅 為:「因為前年颱風,附近農田大量砂石進入我的魚池, 我無法養殖,所以僱請工人整地。」等語之陳述,其尚陳 稱:「有將砂石運送至右址(按,即指砂石場),但是寄 放在該處所。」等語,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為清理 魚池內淤積砂石,適訴外人呂忠勇於92年5月間,自告奮 勇向上訴人要約願承包整地工程,且上訴人不需另付費用 ,僅需將整地多餘之土方作為其整地之代價,...」之 主張;上訴人既使訴外人呂忠勇獲得整地多餘之土方,則 上訴人自得知悉該土方將有外運情事;故依上開所述,原 審為上訴人所為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採取土
石行為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人既同意系 爭土地之土石開挖及外運,則其未申請許可,即擅自為之 ,縱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此違章主觀要件之 認定,自不因上訴人是否去過現場監督工程進行、訴外人 呂忠勇開工時曾否通知上訴人或各挖土機和砂石車司機是 否認識上訴人等因素而有影響;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章行為,並不以將土石出售獲利為 要件,故縱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指示盜賣及是否因盜賣 而獲利詳為論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自難指為原判決 違法。又因證據之取捨,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 究難因此而謂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關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採取。(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 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