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572號
TPAA,95,判,157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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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7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4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33號1樓開設「金銀島電子遊戲場」,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93年7月26日16時51分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以上訴人之營業涉及賭博行為,除依賭博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1年。惟被上訴人在案件未經法院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因循「預斷有罪舊念」,率認上訴人涉有賭博行為,依上開條例規定,處上訴人50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停業1年,顯然逾越職權,代替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不僅有違憲法所薀涵無罪推定之意旨,且其程序亦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6日將「金銀島電子遊戲場」讓渡他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處分停業1年等情,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與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33號1樓開設「金銀島電子遊戲場」,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3年7月26日16時51分,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上訴人營業涉及賭博行為,除依賭博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以93年8月5日林警行字第093002121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等證據資料影本,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以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1年(自93年8月20日至94年8月19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上開函及被上訴人93年8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30158672號行政處分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不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亦當然不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且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自不能以該事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已構成犯罪,遽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裁處,即係違法。經查,上訴人為金銀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前述其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現場工作人員尤郁雯為客人洪浩然打玩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洗分,並給付洪浩然現金1,000元,足認上訴人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業據尤郁雯、洪浩然於警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7月27日林警刑移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93年7月26日尤郁雯、洪浩然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有現場查扣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1台、滿貫大亨3台、A900二代黃冠金鐘3台、飛艇3台、金象王1台、水果盤2台、動物柏青哥1台、龍鳳1台、劍龍1台、珍珠船1台、超世紀賓果2台、東方之珠1台、金鐘獎賓果連線、王牌對決1台、IC板23塊,現金20,350元,洗分紀錄表、寄分卡及代幣5463枚等證物可憑。況查,上訴人與尤郁雯等2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判處常業賭博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足見上訴人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實甚明。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主管機關本可依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上訴人雖稱: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已於92年12月26日讓渡他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處分停業1年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供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金銀島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處罰之對象,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1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前提為上訴人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該款業已明文規定須上訴人構成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即須上訴



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有構成犯罪行為始得適用該款規定而依法科以行政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及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認定上訴人有罪而據以科處行政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自行認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犯罪行為,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處云云。
本院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上開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處罰負責人之要件。所稱「涉及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此觀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自明。倘有具體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罰負責人並令該電子遊戲場停業。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違規事實,上訴人與尤郁雯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常業賭博罪確定,有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須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有構成犯罪行為始得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認定上訴人有罪而據以處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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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