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42號
上 訴 人 環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 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 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此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次查鈞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及94年 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曾表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 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 」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4項規定以實際彌補之數額為限,將法定得予扣除 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是依前 揭判決意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之規定, 已牴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當屬無效之法規命令。惟原判決不察 ,逕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與母法規定 並無不符,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理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之立法意旨,有行政訴訟法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和本件案情 相同之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從而同一案情卻 有完全矛盾之判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 分配盈餘之課稅,係採「年度」課稅方式,查86年12月30日 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1已明指自87年度起,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係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貫徹「當年度」盈餘課稅之原則,各該 減除項目,自應以來自「當年度」盈餘者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爰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與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並無相違。次查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對應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如何計 算,規範明確,符合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其第2項第10款 為立法授權財政部裁量事項,財政部自可本於授權作出合目 的性裁量,除其裁量事項有違法情事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2規定「為正確計算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可見立法當時即確實明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原 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為貫徹此一原則, 同時於第2項第10款規範立法授權財政部裁量事項,即減項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財政部自可本於授權作出合目 的性裁量。本案上訴人88年度財務會計帳載本期損益為稅後 純損新臺幣(下同)1,736,588元,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之事實,有其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原處分 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且截至目前為止 ,財政部亦未對當年度並無盈餘,仍得以彌補以往年度累積 虧損作出釋示。是依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判 決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揆之原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 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 依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8年度 財務會計帳載為稅後純損1,736,588元,並無盈餘可供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之事實,有其資產負債表在原處分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報未分配盈餘 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2,726,961元,調整為零元,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係關於稅務上所為之計算,其第2款規定之
未分配盈餘減項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自係指實際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之數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 規定與該母法規定並無不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被上訴人依法核稅,亦無違反租稅正義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420號解釋意旨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 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 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 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 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 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 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 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 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前項第3 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 ,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 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 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2項所稱課稅所 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 報數為準計算。」「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 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 6,96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88年度財務會計帳載為稅後 純損1,736,588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 定,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調整其88年度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為零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規定,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26,962元,加徵
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2,6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 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6,96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88年 度財務會計帳載為稅後純損1,736,588元,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乃調整其88年度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為零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 餘為2,726,962元,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2,696元, 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 (二)、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 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決議,分發各股東。」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第2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30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時公司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 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 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第2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 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以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 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 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 定,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為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 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 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三)、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 補虧損,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 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 ,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1項規定加徵10%之營所稅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3 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及原審法 院93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與原判決之法律上
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四)、綜 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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